訴訟中的標的轉讓是否合法
一、訴訟中的標的轉讓是否合法
訴訟程序中標的物轉讓是合法的,現代各國對債權轉讓的態度是以自由轉讓為原則,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依照該條規定,處於訴訟中的債權是符合債權轉讓條件的,若有限制的可能也只能是第(三)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但是目前無論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中均沒有禁止轉讓的規定。
二、訴訟程序中債權轉讓的效果
訴訟程序中的債權轉讓是否發生受讓人繼受原債權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
縱觀我國現行法律、訴訟解釋,在該問題上可得出幾點結論:
一是,訴訟程序中債權人轉讓債權不產生受讓人繼受原債權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民事訴訟法》中甚至沒有關於訴訟承擔的任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4條規定:“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有繼承人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該條確立的規則是:訴訟程序中只有死亡繼承的情形得產生訴訟承擔的效果。至於債權轉讓情形下應如何處理,法律、訴訟解釋未予回答。
二是,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轉讓債權不產生受讓人繼受執行申請權或執行程序中原債權人地位的效果。《民事訴訟法》沒有對這個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從其二百一十六條到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來看,一般認為可以得出申請執行的主體限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當事人的結論,而從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四)項的規定來看,一般也認為應做這樣的解釋:作為執行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或組織終止,其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可以申請變更執行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2)項則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相關的涉案當事人員應積極的根據案件的實際過程,確定這類案件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進行辦理,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可以申請相關的仲裁或強制執行,對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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