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過程中能否轉讓債權?
債權在一般情況下是允許轉讓的,但是在訴訟過程中,債權能夠轉讓嗎?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收集整理了有關訴訟程序中債權能否轉讓的內容, 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瞭解。
一、訴訟程序中債權能否轉讓
現代各國對債權轉讓的態度是以自由轉讓為原則,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依照該條規定,處於訴訟中的債權是符合債權轉讓條件的,若有限制的可能也只能是第(三)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但是目前無論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中均沒有禁止轉讓的規定。因此從法理上講,訴訟程序中的債權在法律上是可轉讓的。但是考慮到我國法治的不健全,立法體系的不完備,法律沒有規定的,不一定就是法律認可的,還存在立法沒來得及規制的部分,其次,對於因私權---債權的糾紛而進入公法---訴訟程序法規制的訴訟實體權利的處置要受限於訴訟程序法的制約,法律不可能容許原告在案件審理階段無次數限制的轉讓債權,從而多次變換原告,同理對於判決已確定的債權,也不可能無限制的變化執行申請人,這不僅要考慮訴訟程序的穩定性,同時也要考慮訴訟程序的經濟性和高效性。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訴訟程序中的債權不同於《合同法》中規定的一般意義上的債權,其不僅要體現私法自治的原則,同時還要兼顧訴訟程序法秩序性的要求,因此,訴訟程序中的債權原則上應當允許轉讓,但是應當加以限制和規範。
二、訴訟程序中債權轉讓的效果
訴訟程序中的債權轉讓是否發生受讓人繼受原債權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這個問題頗有爭論。
縱觀我國現行法律、訴訟解釋,在該問題上可得出幾點結論:
一是,訴訟程序中債權人轉讓債權不產生受讓人繼受原債權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民事訴訟法》中甚至沒有關於訴訟承擔的任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4條規定:“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有繼承人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該條確立的規則是:訴訟程序中只有死亡繼承的情形得產生訴訟承擔的效果。至於債權轉讓情形下應如何處理,法律、訴訟解釋未予回答。
二是,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轉讓債權不產生受讓人繼受執行申請權或執行程序中原債權人地位的效果。《民事訴訟法》沒有對這個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從其二百一十六條到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來看,一般認為可以得出申請執行的主體限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當事人的結論,而從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四)項的規定來看,一般也認為應做這樣的解釋:作為執行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或組織終止,其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可以申請變更執行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2)項則明確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據此,債權轉讓的受讓人被排除在申請執行人範圍之外,在執行程序中其申請變更執行當事人也沒有法律依據。對此,實踐中一般認為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其受讓人須提起債權轉讓確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後方可申請執行或申請變更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當然,受讓人也可與原債權人(即債權轉讓關係中的出讓人)達成協議,由原債權人作為受讓人的受託人參與執行程序。
總之,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訴訟程序中的債權轉讓不發生受讓人繼受原債權人程序地位的效果。但是,根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這是一個例外,這個例外規則的確立有其特殊的現實和政策背景。最高院在2001年的訴訟解釋中特別強調:“本規定僅適用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最高院當初制定系列訴訟解釋只是權宜之計,由於這些解釋對既有的債權轉讓規則做了很大的修改和補充,因此是“非常謹慎的”,制定這些解釋也是處在特定的政策背景下。
綜上,處於訴訟中的債權是符合債權轉讓條件的,目前無論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中均沒有禁止轉讓的規定。希望以上內容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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