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迴轉期限的具體法律規定是什麼?
執行迴轉沒有具體法律規定期限要求,執行迴轉的法定期限,只有原法律文書為人民法院執行終結,才發生執行迴轉的問題。
如果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執行的財產尚未轉移,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那麼只應當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不發生執行迴轉的問題。
產生執行迴轉的原因:“在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很顯然,執行迴轉制度是針對執行發生的錯誤而採取的一種補救措施。在日常的司法實踐中,發生執行迴轉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種:
一是人民法院製作的先予執行的裁定,在執行完畢後,被本院的生效判決或者二審法院的終審判決所撤銷,因先予執行而取得財物的一方當事人應將執行所得返還給對方當事人。
二是人民法院製作的判決、裁定,在執行完畢後,該判決、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經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後被依法撤銷或變更,對因執行原判決、裁定而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也應採取執行迴轉的措施。
三是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在執行完畢後,又因程序違法、或違背法律有關規定,被人民法院撤銷的,也應由人民法院採取執行迴轉措施,責令一方當事人將執行所得返還給對方當事人。
相關法律依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
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執行迴轉的法律規定並沒有明確約定期限,人民法院採取執行迴轉程序時,首先對原執行程序進行中止或終結,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法律文書確有錯誤,作出裁定責令執行迴轉,對於拒不履行的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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