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執行和解是執行方式嗎
是。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根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協商,互諒互讓,自願達成解決爭議的協議,經過人民法院審查同意而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的活動。
執行和解具有以下特徵:
1.執行和解是當事人的自行活動,而不是在第三者(審判人員、執行員等)主持下進行的活動
這種活動實際上是執行案件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就其性質而言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是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某種民事法律關係,從而結束實體權利之爭的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面,一經人民法院確認,它又是當事人為消滅與人民法院之間已經存在的訴訟法律關係,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訴訟行為。
2.執行和解是當事人處分自己實體權利的一項重要的訴訟的權利
只要和解不違反法律、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保障。另外,和解既然僅僅只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那麼和解協議就不是一種法律文書,它也不具有撤銷法律文書或者使其他法律文書被視為撤銷的效力。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允許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進行和解。只不過在執行階段的和解,其任務主要是保證生效法律文書的實施或當事人民事權利的實現(審判階段的和解,任務是保護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其範圍是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的民事法律關係(審判階段和解的範圍是尚在爭議的未確定的民事法律關係),執行和解就是雙方當事人以協商形式,對這種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的法律關係的給付內容、給付數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作出變更性處分的活動。
3.達成和解協議,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自願
如果違背自願原則,不僅難以達成和解協議,即使勉強達成和解協議,其基礎也不牢固,當事人隨時都可能反悔、撤銷達成的協議。
4.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政策
和解儘管是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的自行活動,但因其涉及雙方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所以應受我國處分原則的制約,必須以符合法律、政策為前提。否則,即使雙方當事人出自真實意願,其和解協議也是無效的。
執行案件的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員應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人民法院應當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一經確認或批准即具有一定的效力。
執行和解成立,即可重新確定或調整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雙方通過和解協議,對原執行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和方式等等作出了變更性處分,進而就重新確定或調整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將按此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執行和解協議不具有撤銷原執行文書的效力。因為允許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並不是因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有錯誤,原生效的法律文書也不會因為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失去其法律效力。這是因為對於生效的法律文書不經過法定程序是不能撤銷的;而執行和解協議並不是法律文書,它只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不具有法律文書的效力,其履行只能依靠當事人的自覺行為,因此從程序上講執行和解協議不可能具備撤銷原執行文書的效力。
當事人自行和解與審判人員主持調解是不同的。正因為如此,在執行程序中只能和解,而不允許調解。倘若允許調解,就意味着執行員有權通過主持調解的方式變更生效的法律文書,這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的法律文書一經生效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的原則是相違背的。
法院在執行案件的過程中,如果被執行人與申請人協商一致達成共識的,就可以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的,被執行人要按照協議的約定來履行,如果被執行人不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的,申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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