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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執行人司法解釋有哪些

一、追加被執行人司法解釋有哪些

追加被執行人司法解釋有哪些

在執行程序中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都作了一些規定,但其主要側重於被執行人為企業或單位的情形。對於自然人的追加規定除了被執行人死亡未放棄繼承者可以變更以外甚為鮮見。然而在執行實踐中,追加自然人為被執行人確是經常面臨而又難以統一的實際問題,尤為突出的是具有夫妻身份關係者。主加者認為為了解決執行難和從快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實現,可以在執行階段直接追加;

反對者認為應當充分保障被加者的權益,非經訴訟程序不應徑行讓他人承擔義務。但是兩者也有相通之處,就是承認實體上以被追加者應承擔義務為前提,分歧在於是在執行階段直接追加還是待訴訟確認後再讓其履行義務。坦然地説,主加者重實體,反對者更重程序。在強調司法公正的現階段,程序與實體同樣並重,但是兩者也並非對立,本人主張可以在規範程序的前提下本着堅持“公正與效率”的原則,執行機構視情直接追加。

首先必須明確界定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和依據:

(一)基於監護職責追加父母中的一方。如兩個不足10歲小孩在玩耍中甲致乙受傷,訴訟中判決甲父承擔責任,執行程序中甲父一直外出躲避,而甲家中雖有財產,但其母認為自己不是被告人沒有賠償義務。我們認為父母同為監護人,可以在執行中直接追加甲母為被執行人。

(二)基於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夫妻中的一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非個人債務即使訴訟中僅列一人,執行中也可以追加。實踐中較多的是夫妻假辦離婚真躲避債務,有的是“各人經手債務各人負責”,有的是“所有債務由某某償還”。如此嚴重影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應追加。

(三)基於合夥追加其他合夥人。合夥人對外承擔責任的方式是連帶,對於審理中的遺漏,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77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四)基於擔保而在執行程序追加。主要是執行階段的保證人,此時是保證人明知要承擔主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自己的責任。而對於在審理期間保證人為主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或解除保全提供擔保的,即使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執行機構也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執行規定85條裁定追加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承擔責任。

(五)基於到期債權而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執行規定61-69條的精神,第三人如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無異議,人民法院可依據債權人的申請通知其向債權人履行。

二、追加被執行人需要注意什麼   

在執行階段追加自然人為被執行人,畢竟是讓其未經訴訟而直接承擔和履行義務,因此必須依法規範並堅持相應的原則,如平等保護各方權益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全面審查相互制約原則;充分保障救濟途徑原則。具體説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必須由權利人提出追加的申請並提供證據。在執行程序追加被執行人應當充分體現權利人的意思,人民法院一般不依職權主動追加,儘量不在私權領域過多體現公權。如果權利人在訴訟階段明確放棄要求其他人承擔責任的,則在執行階段對其追加申請不予支持。

第二,必須保障被追加者的抗辯權利。人民法院在接到追加申請後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並讓其充分陳述理由和發表質證意見,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組織聽證以聽取各方意見。

第三,必須加強內部制約。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也應當“三權分離”,即審查、裁決和實施三者的分工制約,具體可將接收申請、通知對方、以及必要的補查由審查庭負責;將組織聽證以聽取各方意見和決定是否追加被執行人交由裁決合議庭負責;將追加後的具體執行措施的實施交由執行庭負責。執行機構三個庭在分工合作中相互制約,保障效果。

第四,必須賦予被追加者充足的救濟渠道。一方面給其相應的複議期限,以不少於15日為宜,並告知其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可暫緩執行;另一方面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在執行階段的裁定人民檢察院不得抗訴,但我認為並非人民檢察院不能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如果被追加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檢察機關經審查提出了檢察建議,人民法院當重新複核並給其書面答覆,以體現司法為民。

 追加被執行人需要進行申請,書寫追加被執行人説明書,同時要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需要追加其未被執行人。在追加被執行人的過程中,還需要尊重被執行人的相關權益。被追加執行的相關人員可以提出複議,時限為十五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