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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偵大隊辦案程序的規定有哪些?

刑偵大隊辦案程序的規定有哪些

刑偵大隊辦案程序的規定有哪些?

1. 一般規定

根據《刑偵大隊辦案程序》第一百七十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

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安機關在偵查犯罪的過程中,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偵查犯罪過程中,根據需要採用各種偵查手段和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2.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七十三條公安機關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七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註明。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對被傳喚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傳喚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第一百七十六條 提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提訊證》,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訊問。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訊問前,偵查人員應當瞭解案件情況和證據材料,制訂訊問計劃,列出訊問提綱。

第一次訊問,應當問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暫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等情況。

第一百七十九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第一百八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其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一百八十一條 訊問的時候,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使用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八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採取不同於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

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蔘加,並在訊問筆錄上註明犯罪嫌疑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

訊問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

第一百八十三條 偵查人員應當將問話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辯解如實地記錄清楚。書寫訊問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書寫工具、墨水。

第一百八十四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給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

如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補充,並捺指印。

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説的相符”。

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訊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規定填寫齊全。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一百八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詞的末頁簽名(蓋章)、捺指印。偵查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簽名。

第一百八十六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有關的時間、地點,涉及的人、事、物,都應當訊問清楚。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申辯和反證,公安機關都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在訊問中,需要運用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時,應當防止泄露偵查工作祕密。

3.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八十八條 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並應當向證人、被害人出示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或者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

第一百八十九條詢問前,應當瞭解證人、被害人的身份,證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間的關係。詢問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必須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偵查人員不得向證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嚴禁使用威脅、引誘和其他非法方法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條 詢問未成年的證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本規定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 詢問中,涉及證人、被害人的隱私,應當保守祕密。

4. 勘驗、檢查

第一百九十三條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都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利用各種技術手段,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九十四條 發案地派出所、巡警或者治安保衞組織應當妥善保護犯罪現場,注意保全證據,控制犯罪嫌疑人,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

執行勘查的偵查人員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勘查現場,應當持有《刑事犯罪現場勘查證》。

第一百九十五條 勘查現場的任務,是查明犯罪現場的情況,發現和收集證據,研究分析案情,判斷案件性質,確定偵查方向和範圍,為破案提供線索和證據。

需要迅速採取搜索、追蹤、堵截、鑑別、控制銷贓等緊急措施的,應當立即報告負責本案偵查的指揮人員。

第一百九十六條 現場勘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偵查部門負責。

一般案件的現場勘查,由偵查部門負責人指定的人員現場指揮;重大、特別重大案件的現場勘查由偵查部門負責人現場指揮。必要時,發案地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親自到現場指揮。

第一百九十七條 勘查現場,應當按照現場勘查規則的要求拍攝現場照片,製作《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圖。對重大、特別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計算機犯罪案件的現場勘查,應當立即停止應用,保護計算機及相關設備,並複製電子數據。

第一百九十八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偵查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九十九條為了確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解剖屍體或者開棺檢驗,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並讓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或者開棺檢驗,但是應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註明。對於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條對於已查明死因,沒有繼續保存必要的屍體,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對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 對人民檢察院要求複驗、複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復驗、複查,並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二百零二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的任務是:

(一)確定在一定條件下能否聽到或者看到;

(二)確定在一定時間內能否完成某一行為;

(三)確定在什麼條件下能夠發生某種現象;

(四)確定在某種條件下某種行為和某種痕跡是否吻合一致;

(五)確定在某種條件下使用某種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種痕跡;

(六)確定某種痕跡在什麼條件下會發生變異;

(七)確定某種事件是怎樣發生的。

第二百零三條 進行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二百零四條 偵查實驗的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偵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5. 搜 查

第二百零五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零六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零七條 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不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凶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譭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第二百零八條 進行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偵查人員進行。

第二百零九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搜查筆錄》,由偵查人員、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6.扣押物證、書證

第二百一十條 在勘查、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扣押。

第二百一十一條 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 執行扣押物品、文件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持有有關法律文書或者偵查人員工作證件。

第二百一十三條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徵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百一十四條對於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上註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

第二百一十五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扣押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檢交扣押。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解除扣押通知書,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

第二百一十七條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指派專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不能隨案移送的物證,應當拍成照片;容易損壞、變質的物證、書證,應當用筆錄、繪圖、拍照、錄像、製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對於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記明案由、對象、內容,錄取、複製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應用長度、文件格式及長度等,並妥為保管。

第二百一十九條對查獲的下列不宜隨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隨卷保存,但應當拍成照片存入卷內,原物由公安機關妥為保管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移送主管部門處理或者銷燬:

(一)淫穢物品;

(二)武器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等危險品;

(三)鴉片、海洛因、嗎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製毒原料或者配劑、管制藥品;

(四)危害國家安全的傳單、標語、信件和其他宣傳品;

(五)祕密文件、圖表資料;

(六)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通知被害人後,超過半年未來領取的,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如有特殊情況,可以酌情延期處理。凡是已經送交財政部門處理的贓款贓物,如果失主前來認領,並經查證屬實,由原沒收機關從財政部門提回,予以歸還。如原物已經賣掉,應當退還價款。

第二百二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依法追繳。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孽息中,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扣押的公安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受害人,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第二百二十三條 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

移交財物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7.查詢、凍結存款、匯款

第二百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

第二百二十五條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的存款、匯款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時,應當製作《解除凍結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第二百二十九條凍結存款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撤銷凍結。

第二百三十條對於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原銀行、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存款、匯款的所有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對於在偵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對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對於凍結在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的贓款,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上繳國庫。

第二百三十二條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凍結、解除凍結存款、匯款有錯誤時,可以依法作出決定,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改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對拒不改正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向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出法律文書,糾正下級公安機關所作的錯誤決定,並通知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

8.鑑 定

第二百三十三條 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具有鑑定資格的人進行鑑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鑑定的範圍,包括刑事技術鑑定、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精神病的醫學鑑定、扣押物品的價格鑑定、文物鑑定、珍稀動植物及其製品鑑定、違禁品和危險品鑑定、電子數據鑑定等。

第二百三十五條 刑事技術鑑定的範圍,必須是與查明案情有關的物品、文件、電子數據、痕跡、人身、屍體等。

刑事技術鑑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或者其他專職人員負責進行。

第二百三十六條 需要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製作《聘請書》。

第二百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為鑑定人進行鑑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結論。

第二百三十八條 鑑定人應當按照鑑定規則,運用科學方法進行鑑定。

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結論,由兩名以上具有鑑定資格的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三十九條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的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第二百四十條 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認為鑑定結論不確切或者有錯誤,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重新鑑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二百四十三條刑事技術鑑定的鑑定結論,需要送上級公安機關刑事技術部門複核時,應當送鑑定物和對比樣本、原鑑定書或者檢驗報告,並説明提請複核的原因和要求。

第二百四十四條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百四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其他鑑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

對於因鑑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9.辨 認

第二百四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條 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二百四十八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

第二百四十九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第二百五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偵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祕密。

第二百五十一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簽名,辨認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標籤:辦案 大隊 刑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