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中關於迴避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律師法中關於迴避的規定是怎樣的?
律師法中關於迴避的規定是《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應當告知委託人並主動提出迴避,但委託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繼續承辦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的委託,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
(三)同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託的其他法律業務的;
(四)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存在法律服務關係,在某一訴訟或仲裁案件中該委託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該委託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託關係終止後一年內,律師又就同一法律事務接受與原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對方當事人的委託的;
(六)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五)項情況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的其他情形。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告知委託人利益衝突的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後果,由委託人決定是否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委託人決定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的,應當簽署知情同意書,表明當事人已經知悉存在利益衝突的基本事實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以及當事人明確同意與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二、可以申請回避的三種情形:
其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本案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有請求權第三人和無請求權第三人。
當事人是實體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只能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而不能以當事人的辦案人員的雙重身份出現,所以必須迴避。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是指本案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而且,客觀上還存在着其本身與案件存在某種事實上的利害關係,因此必須迴避。
其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即案件的處理結果直接或間接地涉及到審判人員自身的利益。
這種利害, 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也可能是事實上的利害關係。
其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
其他關係,指除以上關係以外的其他關係。
在當代社會我們國家的迴避,大多數人所瞭解到的都是法院內部的一些人員的迴避,比如説書記人員和法官存在着一些利害關係,需要對他們進行迴避,但實際上律師的話他也是存在着迴避制度,這規定在我們國家的律師職業規範當中,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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