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迴避制度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迴避制度不僅是針對法官,在各個訴訟階段處理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員都存在迴避的問題,除了承辦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迴避制度外,一切對案件的處理有決定權的人都應當遵守迴避制度。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條 【迴避的對象、方式與事由】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 【辦案人員行為之禁止】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條 【迴避的決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迴避決定的效力】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迴避的複議】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 【其他人員的迴避】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迴避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證案件處罰的公平公正,保證犯罪人得到應有的刑事處罰,也確保不出現冤假錯案,讓真正的違法犯罪行為得到法律的審判。值得一提的是,案件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相關人員的迴避請求,以保證自己的權益不受侵害,由相關回避人員的指派單位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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