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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賠一的具體規定

《消費者協議法》
第五十一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總額的一倍:
(一)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商品的;
(二)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地址的商品的;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的;
(七)銷售“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説明或者謊稱是正品的;
(八)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商品檢驗、檢疫結果的;
(九)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十)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數量短缺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價外加價、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或者以欺騙性價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以虛假的廣告、説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三)提供服務時使用假冒偽劣服務用品的;
(十四)對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減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謊報用工用料的;
(十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法律依據:
《消費者協議法》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承擔加倍賠償責任的,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向消費者賠償;屬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可以依法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經營者因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承擔加倍賠償責任的,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數量過多為由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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