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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司法解釋的規定有哪些

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司法解釋的規定有哪些?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司法解釋的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4。5 法釋〔2001〕10 號)

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 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 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 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 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 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託法律、行政法規規 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 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 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 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 年4月22日聯合發佈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 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 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 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 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 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構成本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至一百四十八條犯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司法解釋只是充實了法律上關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罪的相關法條,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的時候應該參考司法解釋當中的相關規定,比如司法解釋中就提到對於此罪的銷售金額是可以累計計算的。有些假冒偽劣產品沒有來得及出售的話,這些產品的價值也要列入犯罪金額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