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門禁刷臉是否侵犯肖像權?
小區的安全一直是一個大事,它關係着人們的切身利益與人身安全。為了保障小區的安全,現在很多小區都採用了門禁刷臉的措施,那麼門禁刷臉是否侵犯肖像權呢。下面,就讓我們一起了解一下小區門禁刷臉是否侵犯肖像權吧。
小區門禁刷臉是否侵犯肖像權?
營利性是否是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是否是區別合理使用與不合理使用的界限,這主要取決於對民法通則第一百條和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不同理解。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製、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28號覆函批示特別強調:“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使用其肖像”。該覆函對法律解釋方法給予了高度的重視,不是簡單地依照條文的字面意思來解釋法律條文的真實含義,而是遵循立法本意,明確的將營利目的從認定侵犯肖像權的構成中予以排除。實務中法院一般都將是否營利認定為是否侵害肖像權的一個情節,一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考慮的因素,而並不是作為侵犯肖像權的構成要件。即使再完備的法律也不能倖免漏洞的存在。法律漏洞有兩種,一是法律欠缺規定,二是規定不明確。之所以對民法通則第一百條存在解釋爭議,與該條規定存在立法技術缺陷及由此導致的法律漏洞不無關係。從立法技術上看,民法通則採用了民事權利與民事責任分列方式,但在民事權利一章中又規定了部分帶有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性質的義務性、禁止性規範,使人難以明察立法者的真實意圖和條文的具體含義。對本來清晰無疑的立法意圖採取如“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的表述方式,不僅可能掩蓋其本來面目,還極易導出“未經本人同意,得以非營利性使用公民的肖像”等諸如此類不無歧義的理解和解釋,這種理解和解釋實際上是違背語言規律和邏輯規律的。如果認定只要以非營利目的使用肖像就可以阻卻違法,將在價值導向上產生嚴重偏頗。難以保護肖像權的人格尊嚴和精神利益。可能將肖像權保護引向人格商品化的歧途,如果要求營利性使用才是對肖像權的侵害,無疑等於説人格權可以商品化、市場化。客觀上也難以制止非營利目的的其他非法使用肖像的行為。公民的肖像權受法律保護,無論以營利或非營利目的使用肖像,必須經肖像權人同意。凡是未經公民本人同意許可,擅自制作、複製、使用、銷售、毀損他人肖像的,應當認定為侵犯肖像權的行為。
以上就是小區門禁刷臉是否侵犯肖像權,相信你已經大致瞭解了,小區門禁刷臉並不侵犯肖像權,這只是小區保護住民的安全的一種措施,是保障住民切身利益的一種有效措施。如果您還有什麼不理解的或還有其他的什麼問題,歡迎諮詢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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