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丟失應賠償嗎?
原告馮某原系被告某公司單位職工。1992年1月,原告因病休息。1993年9月去上班單位説已經解除勞動。被告告知原告其個人檔案已轉走。後原告在找工作時發現接受單位需要檔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查找檔案的要求,被告一直多方查找,至今未能找到原告的檔案。2010年原告已經到六十歲退休年齡,去辦理退休手續時,被社保部門告知沒有檔案不能辦理手續, 原告便要求被告補辦檔案,被告出具證明原告的檔案由於企業改制管理比較混亂,已經找不到原告檔案。2010年原告向新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新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原告認為被告將其檔案丟失,嚴重影響了原告享受退休等各項待遇,起訴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為原告補辦檔案,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4萬元。
二、討論問題:
一些企業尤其是一些經歷改組、兼併、破產的企業,由於其檔案管理制度不嚴格,檔案管理人員變動頻繁或責任心不強,導致個人人事、勞動檔案被丟失的情況屢有發生,以致嚴重影響了被丟失檔案人的合法權益。檔案丟失給勞動者造成損害,那麼侵權人應如何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例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此類案件的訴訟時效應如何掌握;二是此類案件是否應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三此類案件應如何賠償。
1、關於訴訟時效問題。用人單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轉職工檔案的義務,當丟失檔案的情況發生時,勞動者的權利被侵害的事實處於持續狀態。勞動者要求用人的單位承擔轉檔義務或補辦檔案及相關證明義務的請求並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對於檔案丟失賠償請求的訴訟時效,應適用民事法律訴訟時效的規定,以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個人檔案丟失之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2、檔案丟失糾紛應該屬於勞動爭議案件。檔案轉移糾紛從表面上看,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的檔案保管關係,不應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從檔案轉移糾紛的性質來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勞動者所在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職工檔案轉交新的工作單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組織人事部門等; 但就爭議的主體看,一方是勞動者而另一方是用人單位,他們之間的地位並不平等,不能用一般的民事保管關係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係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檔案就是工作的户口簿,檔案也就意味着工作記錄,當勞動者不在單位工作了,單位應該轉移檔案,這是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後必須履行的義務,應視為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之一,受法律的調整,這與勞動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同時也符合勞動法適用範圍的規定。從檔案制度與勞動關係的角度來説,現階段檔案與勞動關係仍粘着在一起。由此可見,檔案轉移糾紛應按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實行一裁兩審制。
3、用人單位應該賠償損失。用人單位將勞動者的檔案丟失,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害大致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再就業損失。假如因為單位不給職工轉移檔案或者將職工檔案遺失,很有可能造成了職工已經找好的單位無法接收、或者職稱無法評定等情況,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侵害了職工再就業的權利,給職工造成了再就業障礙。
第二社會保險損失。單位不給職工轉移檔案或者將職工檔案遺失,職工不能享受各項保險待遇。關於頒發《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的通知説明,企業職工檔案是企業勞動、組織、人事部門在招用、調配、培訓、考核、獎懲、選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關職工個人經歷、政治思想、業務技術水平、工作表現以及工作變動等情況的文件材料,是歷史地、全面地考察職工的依據,是國家檔案的組成部分。企業職工調動、辭職、解除勞動合同或被開除、辭退等,應由職工所在單位在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轉交新的工作單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組織人事)部門,職工被勞教、勞改,原所在單位今後還準備錄用的,其檔案由原所在單位保管。上述法律法規明確了用人單位保存和及時轉移檔案的義務,由此可見,用人單位將職工檔案遺失,直接的損害後果是職工無法辦理社會保險,對職工的養老、失業等問題造成損害。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檔案是公民取得就業資格、繳納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應具備的重要憑證,檔案的存在以及其記載的內容對公民的生活有重大的影響。用人單位無論是作為或者是不作為、無論是故意或者是過失,只要存在將職工檔案丟失的情況,對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用人單位能夠為職工補辦檔案,應判決企業為職工補辦檔案,不能補辦手續應該賠償。對於賠償數額的確定,應首先考慮職工的損害後果,損害後果的大小應從實際出發予以確定。用人單位將勞動者檔案丟失,絕對造成勞動者無法辦理退休手續。雖然勞動者無檔案不能辦理退休手續,其責任不應完全歸咎於用人單位。但是,我國現階段的社會保險體制存在瑕疵,沒有檔案就不給勞動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三精神損失。檔案丟失給當事人帶來的不僅是經濟利益的損失,還會使當事人遭受極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
檔案是勞動者個人的信息庫和個人資質的證明,也是勞動者取得就業資格、繳納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所應具備的重要憑證,原始檔案的存在以及所記載的內容對勞動者的擇業、工作分配、工資待遇、職稱評定以及再就業和生活方方面面都有着舉足輕重的作用和重大的影響。檔案一旦丟失,往往會給勞動者造成非常大的傷害。
因此,筆者認為單位丟失勞動者檔案應該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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