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高空墜物致人損害責任劃分是什麼?
1、高空拋物侵權人承擔直接責任。
《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上述規定對高空拋物致人損害責任做了一般規定,明確高空拋物造成他人損害的,高空拋物侵權人承擔直接責任。雖並無體現過錯的內容,但從體系上看,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屬於過錯推定責任。高空拋物行為主觀惡性更重,社會危害性更大,舉輕以明重,高空拋物更要適用過錯推定責任。也就是説,如果高空拋物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可能加害人承擔補償責任
《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後段規定,“ 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實踐中,高空拋物存在一個非常不易解決的問題就是侵權人查找難。如果侵權人難以找到,那侵權人直接責任的適用就會大打折扣。因此,《民法典》在侵權人直接責任的基礎上,增加了可能加害人的補償責任。該條文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即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被告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均要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規定, “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高空拋物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如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將有可能面臨治安處罰、刑事處罰等更為嚴苛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一般而言,可能成為加害人的當事人,可以提供如下事項主張免責:
1)發生損害時,自己並不在建築物中;
2)證明自己根本沒有佔有造成損害之物;
3)證明自己所處的位置客觀上不具有造成拋擲物致人損害的可能性。
3、建築物管理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第1254條第2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該條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在法院實際審理的案件中,關於安全保障責任的承擔情形主要包括兩種形態:一是當難以確定直接加害人時,建築物管理人作為直接侵權人依照過錯大小承擔按份責任;二是存在直接侵權人時,建築物管理人違反相應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的補充責任。
此外,《民法典》第1254條第3款規定,“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這一條的出台有利於從價值導向上推動公安等機關根據自身職責權限及時調查,確定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直接侵權人,這對解決實踐中高空拋物侵權人查找難的問題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一段時間內,時有報道,高空拋物墜物危及人民羣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僅今年上半年,就有多起因高空拋物墜物造成嚴重後果的事件,引發人們對“頭頂上的安全”的關注。我國的立法也是隨着我國的社會的需求在變化的,對於高空墜物和拋物的情形的處理是十分的嚴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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