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什麼
教育機構責任的承擔一般限於學生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且應區分學生是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內的人員人身損害,還是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對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內的人員人身損害,其歸責原則還應區分學生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同情況:
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教育機構實行推定過錯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才不承擔責任;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教育機構實行過錯責任,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舉證教育機構未盡教育、管理職責,並由教育機構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否則教育機構不承擔責任;
對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沒有作出特殊規定,則應按照一般侵權責任來認定教育機構是否應擔責。對於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則應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同時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場合,教育機構未盡管理職責的證明責任應當由教育機構承擔;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場合,教育機構未盡管理職責的證明責任則應當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承擔。
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是根據確定教育機構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生活期間遭受到的一些人身傷害,教育機構需要承擔相關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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