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侵權的財產利益是指的是什麼?
人格侵權的財產利益是指的什麼?
開放式侵權立法模式下,民事權益包括民事權利和民事法益。對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的理解不能再完全陷入人格與財產二分的理論漩渦,侵權責任法第條的“人身權益”應理解為人身權利以及與人身相關的法益,與人身相關的法益既可以是人格利益也可以是財產利益。人格特徵之財產利益受侵害者適用於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
一、問題的提出與司法探索
隨着現代傳媒技術和商業的發展,人格特徵之財產利益日益凸顯,尤其是具有較強可識別性的名人的人格特徵,常被以各種形式用作產品宣傳。明星“被代言”一時成為網絡熱搜詞彙,訴諸法院者也日益增多,概括起來主要有兩種類型:
1、同時侵害名人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
2.不涉及名人精神利益只侵害其財產利益,典型代表是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名人人格特徵為廣告宣傳但不影響名人的社會評價。
我國現行民法體系以人格權和財產權二分理論為基礎建立,人格權保護精神利益,財產權保護財產利益,二者的損害賠償方式不同。糧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格權受侵害者“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此處的“賠償損失”與其他有關財產侵權的法律條文中的“賠償損失”之間實乃同詞異意。此處的賠償損失主要是針對精神利益受侵害的賠償而言,是以金錢手段撫慰精神損害之意。按這樣的立法精神,法院在最初遇到明星“被代言”案件時,多以精神損害賠償的形式予以救濟,賠償額度有限。最終形成一個難以讓人稱道的結果:使擅自使用他人形象推廣產品獲得暴利的企業只須承擔極小的風險成本。
但近年來,我國法院對人格特徵之財產利益已經予以承認並積極保護,且對財產利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所涉案例以肖像和姓名的商業利用為主。如張柏芝訴江蘇東洋之花化粧品有限責任公司等肖像權糾紛案和莫少聰肖像權糾紛案中,明確承認肖像之經濟利益,並且對侵犯肖像權帶來的經濟損失如何計算問題做了解釋,即根據原告的知名度及代言費收取標準確定賠償額度。翔訴《精品購物》案中法院的創新在於:沒有將肖像權的客體僅僅侷限在肖像本身,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是否構成肖像侵權的標準。以上法院的積極探索值得肯定,但請求權基礎和判決理由卻難以令人信服,並且各法院之間難有共識。《侵權責任法》施行後,司法實踐中完全可以避開理論上人格權與財產權二分理論的羈絆,通過《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的解釋與適用,為人格特徵之財產利益尋找到統一的請求權基礎。
二、開放式侵權立法模式下的“民事權益”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第二款以不完全列舉的形式列舉了民事權益的範圍。
(一)開放式侵權立法的共識
《侵權責任法》頒佈之前,我國無論在理論上還是立法上(《民法通則》第五條和第106條第2款)都達成了這樣一個共識:侵權法開放性地保護民事權益。只是學理上對民事權益一詞的界定有時還顯得混亂。《侵權責任法》頒行後,我國學者對第二條的真正含義一直存在爭議,有的學者認為這是關於侵權責任法保護範圍的規定,有的學者認為這是侵權責任一般條款,但無論持以上哪種觀點者都不否認“民事權益”一詞表明我國侵權責任立法繼續援用開放式立法模式,將侵權法保護範圍從權利擴展至合理利益。
(二)“民事權益”=民事權利 民事法益
對侵權法中民事權益理解總結起來有以下幾種:
1、“權”指民事權利,以法律明確規定為限;“益”指除民事權利以外,法律保護的正當利益。
2.“權”限於絕對權,“益”指法律明確規定的合法利益,包括債權和其他利益。
3.“權”指絕對權,“益”指尚未被法律規定為“民事權利”的“合法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債權只是絕對權之外的例外保護。
以上觀點達成共識之處在於:
1、都承認權益包括權利和法益且權利與法益受保護的程度不同。權利不僅在受侵害時有事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且有完整的權能,享有事前事後雙重“保障”,但法益不具有事前的權能,只能獲得事後的救濟;即使在事後的救濟上,侵權法保護權利的制度也更清晰嚴密。
2.絕對權屬於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權”的範疇。是侵權責任法保護範圍的最核心部分。
3.法益必須有所限制,或“以法律明確規定”為限,或以“正當”為限。
分歧在於:債權歸於權利還是法益,前者認為“權”包括一切民事權利,後者認為“權”僅指絕對權。民事權益這一術語一方面為了以“益”來保持侵權責任立法的開放性,另一方面也可通過“權”與“益”之區分實現侵權法區別保護之目的,實現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的平衡。債權作為一種相對權,給予其同於物權的侵權法保護勢必有過渡侵害行為自由之嫌。然而,債權走出侵權法之外卻的確是毫不遜色於物權的一種民事權利,它有自己的權利體系和保護方法,比未上升至民事權利的民事利益“高貴”許多,也不可能淪落為“益”的角色。“民事權益”一詞非專屬於侵權法,是整個民法體系共用的術語。在侵權法之外的民法體系中,民事權益包括民事權利(絕對權和相對權)和民事法益(未上升至民事權利的受保護的民事利益)。既要滿足侵權法區別保護之目的,又要維護民法術語含義之統一,必須對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的“民事權益”做目的性限縮解釋(前述樑慧星教授的觀點):“權”僅指絕對權,“益”指法益,而債權只是“權”的一種例外。
(三)人身權益≠人身權利 人身法益
從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項“等人身、財產權益”可以看出,民事權益包括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這種分類繼續延續了傳統民法人格權與財產權二分的理論,但是否“法益”也要繼續涉入這種二分理論的漩渦值得進一步分析。
法益的主要功能在於通過利益、法益和權利之間的相互轉化關係,實現民法內規則與民法外規則的接軌。我國隱私權的發展即是一個從利益到法益再到權利轉化的典型例證。如何確定一項利益是否成為法益,有主張以正義為媒介的抽象考察者,也有主張以立法和司法的雙重確認為標準者,“但最重要是建立在個案基礎上的類型化研究。
綜合上面所説的,人格權對於我們個人來説是特別重要的,而且自己的權利也是不允許他人所侵犯,如自己的人格權被他人所侵犯,那麼是一定可以讓他人賠償的,所以,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才能更好的讓自己得到該有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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