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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遺失物如何定性,可否定罪?

當乘坐出租車,去餐廳就餐,或者購物時去試衣間試衣,無意間將貴重物品遺失,難以尋回,這是日常生活中很常見的現象,即使報了案,尋不回的可能性也很大。這些無意間丟失的物品屬於遺失物,但是對拿走遺失物如何定性?下面小編就來和大家聊聊。

拿走遺失物如何定性,可否定罪?

一、什麼是遺失物?

遺失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我國法學界,學者們對遺失物所下的定義各不相同。遺失物是佔有人確定但佔有人喪失了佔有的動產。 遺失物的構成要件包括:

1、須為有主的動產。

遺失物不是無主物,遺失物是有人所有現卻無人佔有而已,無人佔有不同於無人所有,無主物可以成為先佔的客體,而無人佔有之物卻不能當然的依先佔取得所有權。與此同時,“遺失”一詞意在下落不明,故只有動產才能遺失,不動產的位置是固定的,即使被他物掩蓋仍不能為遺失。而權利是法律賦予權利主體作為和不作為的許可或認可。作為一種抽象觀念,權利也不存在被遺失的情形,但某些財產權利證書,如提單、倉單、記名證券等,則不妨成為遺失物。

2、須佔有人喪失佔有。

喪失佔有是指佔有人喪失其對於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佔有狀態是否喪失,應依客觀情形及社會觀念而定,但此種管領力的喪失必須為確定的喪失,僅於一時不能實現管領力,不能稱為喪失佔有。如手上的物品從高樓落下,自家動物進入他人領地,應允許所有人或佔有人尋回,不能稱為遺失物。於自己居住的房屋內(包括自有房和租借房)忘記置於何處的物品也不是遺失物,因為物品仍處在權利人的管領之下,所謂“房屋不喪失任何佔有”。佔有的喪失,是否由於佔有人的疏忽,在所不問,但佔有的喪失須非出於有權處分人的意思,也非因他人的侵奪。對物有處分權的人自己拋棄之物,非遺失物。直接佔有人或佔有輔助人拋棄佔有物而未經佔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對間接佔有人或主人而言,均屬喪失佔有。但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將物拋去者,其是否成立所有權之拋棄須待代理人之承認,此時亦得僅生佔有喪失結果。在城市人羣擁擠之處失落隨身攜帶的物品,可以馬上認定構成遺失。

3、須無人佔有。

這是指原佔有人已喪失對物的佔有,該物還不為任何人所佔有而言,其原因則在所不問。若一直有人佔有,不論佔有人事實上是否意識到此種佔有的存在,皆不構成遺失物,而可能構成遺忘物、贓物或誤取誤佔物。此“無人佔有”特指在被拾得人拾得之前遺失物的狀態,當其被人發現佔有之後往往被稱為“拾得物”,但此並不改變其為遺失物之本性。

二、拿走遺失物如何定性?

遺忘物之外的遺失物能否成為侵佔罪的對象呢?回答是否定的。因為侵佔遺失物,實質上就是將基於無因管理而佔有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行為,可以為刑法第270條第1款規定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所包括。不過,儘管我們認為將遺失物理解為是在形式上是不同於遺忘物的財物並可以為刑法第270條第1款中規定的“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所包括,這並不表明我們贊同立法者對遺失物和遺忘物所採用的目前這種分兩款規定的立法模式。因為從本質上講,無論是遺失物還是遺忘物,都是財物的所有人或佔有人由於主觀上的疏忽大意而丟失的財物,兩者具有相同性,而且在實踐中對究竟是遺失物還是遺忘物,司法人員往往從財物的存在狀態上不易判斷,尚需根據原財物所有人或佔有人的陳述來認定,那麼這樣就存在着一個問題,即對於司法人員認定為構成了侵佔罪的侵佔遺失物或遺忘物的行為究竟是依據刑法第270條第1款的規定還是依據刑法第270條第2款的規定對行為人定罪判刑的,其抉擇權並不是司法人員,而是財物的所有人或佔有人,這樣的話,無疑是很不嚴肅的。因此今後在修改刑法時,對此問題應該予以妥善的解決。

如果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拿走遺失物,其主觀上非法佔有失主財物的目的已經非常明顯,客觀上也具備了拒不退還的行為要件,其行為已經完全具備了刑法第270條第1款規定的侵佔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以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規定,侵佔遺忘物可以定性為侵佔罪,但遺失物與遺忘物的區分比較複雜,拿走遺失物如何定性,不管是在法律學界,還是實務操作中,仍舊是一個具有很大爭議的問題。有一個關鍵點在於拿走遺失物的行為主體是否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這對整個案件的性質幾乎起到決定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