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漏税申請減輕處罰可以嗎?
一、偷税漏税申請減輕處罰有何標準?
1、納税人進行偷税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一)偷税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並且偷税數額佔各税種應納税總額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偷税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二、對偷税罪的刑罰適用原則大體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分層次處罰
針對偷悦數額的不同,本條分別規定了兩個層次的量刑幅度。
第一層次是“納税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税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税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税額10%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第二層次是“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税額30%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修訂)
不同層次的偷税數額只能在本層次量刑幅度內判處,不能任意跨越,否則將造成量刑畸輕或畸重的後果。
(二)自然人並處罰金
針對偷税犯罪行為的貪利性特徵,本條對自然人犯罪主體在各層次量刑幅度內,除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規定了“並處偷税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須同時判處,不具有選擇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經濟上佔便宜。
(三)對單位採取雙罰制
即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同時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判處罰金後,--般對單位的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而不再並處罰金,這種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進一步討論。
(四)多次偷税的違法行為累計數額合併處罰
本條第3款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按照刑法理論,行為人在一定時期內多次實施偷税違法犯罪行為未經發現,或雖發現但未經處罰的,均應視為犯罪行為的連續狀態,其犯罪數額應當累計計算,按一罪合併處罰,不適用數罪併罰。反之,如行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違法行為已經過税務或司法機關處罰,則不應再將此數額累計計算合併處罰。
偷税與漏税在客觀方面的表現上很相似,都是造成了不繳或少繳應納税款的結果。但兩者有着本質區別,偷税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其主觀惡性大,損害國家利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而漏税在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能以犯罪論。
綜上所述,對於偷税漏税行為的定罪是要遵循一定的標準的,對於情節較輕者處以罰金,對於情節較重的,則處以罰金或者拘役。處罰的標準是有多個層面的,偷税漏税的金額、其偷税漏税行為所造成的影響以及對國家的影響,因此決定要嚴厲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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