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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人不明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怎麼認定

從事危險活動或者佔有、使用危險物品的人對於這些活動或物品的性質具有最為真切的認識,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險的現實化,因此作為危險的控制者,應當承擔危險發生的風險責任。

侵權人不明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怎麼認定

本案源於一起損害事實存疑的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經多次交易流轉未完善變更登記,導致登記車主與實際車主並存事實;駕車行為人逃逸,導致侵權行為人不明,其民事責任的歸究也因此停留在財產責任層面。我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確立的是危險責任,但是由於該項僅使用了“機動車一方”的含糊表述而沒有清楚的界定責任人。對此,審判實踐中認定和處理也不統一。基於此,對侵權損害責任人不明的交通事故,應根據查證的事實證據,正確適用民法精神和現行相關指導性規定,逐層剖析車輛在交易權能分離情況下的民事責任歸屬,以危險源控制原理和車輛流轉的實際掌控事實,在多個民事責任涉嫌主體中準確確定民事責任人。

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