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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行政複議規則中存在什麼問題?

一、“不履行行政賠償”應否列舉為税務行政複議受案範圍的問題

税務行政複議規則中存在什麼問題?

《規則》第十四條第(六)項以肯定列舉的方式將不依法履行“行政賠償”職責的行為明確為税務行政複議受案範圍。“行政賠償”是税務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侵犯税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行政賠償是先行行政行為引起的後續責任,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行政賠償的行為,國家賠償法專門規定了救濟途徑。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賠償請求人)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賠償,行政機關不予賠償,或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或者作出賠償決定但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不履行“行政賠償”不宜列舉為税務行政複議受案範圍,建議刪除《規則》第十四條第(六)項第3目。

二、加處罰款的税務行政複議管轄問題

《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税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税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併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税務機關的上一級税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加處罰款屬於行政強制執行中的間接強制執行,由決定行政處罰的税務機關作出。該項規定表明,對加處罰款不服的,實行原級複議。

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制度,行政複議管轄一般根據行政管理體制由具有領導或業務指導關係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為原則,其他行政機關管轄(原級或上二級)為例外。《規則》作為部門規章,在無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對加處罰款爭議的行政複議管轄機關作出例外規定,超越了其權限範圍,建議予以修改。

三、對加處罰款設置行政複議前置條件的合法性問題

《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對税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處罰款,再申請行政複議。這意味着先行繳納罰款和加處罰款是對加處罰款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前置條件,納税人如果沒有足夠的資金或不能籌集足夠的資金來繳納罰款和加處罰款,就不能對加處罰款行為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申請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納税人因為貧富之差,因為繳納爭議罰款和加處罰款的能力有別,影響其享有的法律救濟權利,顯然有失公平。複議前置條件的設定,不僅限制了納税人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而且阻斷了税務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違背了行政複議法設立行政複議制度的立法目的。

《規則》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情況下,對加處罰款的行政複議增加前置條件,限縮了納税人的行政複議申請權,屬於下位法增設違反上位法規定的適用條件,違反了上位法規定。為了保護納税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行政複議的監督和救濟功能,構建和諧的税收徵納關係,建議廢止先行繳納罰款和加處罰款的前置條件,賦予納税人無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權。

四、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的證據效力問題

《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行政程序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時所應當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這裏“違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調查收集證據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期限、步驟、方式、順序。根據《規則》該條規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税務行政複議機關一概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但是,行政訴訟實踐表明,即使違反了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其中的一些程序違法行為卻被法院認定為程序瑕疵,相應的證據材料沒有作為“非法證據”給予排除。

本站小編從四方面列舉了税務行政複議規則中存在的問題,分別存在於税務行政複議受案範圍方面、税務行政複議管轄方面、行政複議前置條件方面和證據材料的證據效力方面。國家相關部門應該集思廣益,解決這些問題,這樣才有利於我國税務事業的發展。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山東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