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發票能否證明買賣合同成立
增值税發票能否證明買賣合同成立
出賣人僅以增值税專用發票及税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增值税專用發票是由國家税務總局監製設計印製的,既作為納税人反映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會計憑證又是兼記銷貨方納税義務和購貨方進項税額的合法證明;是增值税計算和管理中重要的決定性的合法的專用發票。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慈溪市宏佳毛絨廠(以下簡稱宏佳毛絨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翔達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達公司)。
一審法院查明:宏佳毛絨廠訴稱,宏佳毛絨廠、翔達公司系毛絨買賣關係,翔達公司向宏佳毛絨廠購買毛絨,共計人民幣150,000元(含税價格)。2008年9月25日,宏佳毛絨廠為翔達公司的購貨行為開具增值税專用發票兩份。翔達公司則辯稱,不同意宏佳毛絨廠的訴訟請求。雙方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翔達公司從未收到過宏佳毛絨廠的貨物,宏佳毛絨廠應當向上海韻思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韻思公司)催討貨款,宏佳毛絨廠與韻思公司之間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據此,一審法院認定翔達公司所述屬實。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宏佳毛絨廠為證明雙方之間的買賣關係及貨款金額,提供了兩份增值税發票。而翔達公司抗辯雙方之間不存在買賣關係,接受發票是因為韻思公司欠翔達公司發票而直接由宏佳毛絨廠向翔達公司開具,並提供了宏佳毛絨廠與韻思公司的《送貨單》、韻思公司的《承諾書》等證據,證明宏佳毛絨廠與韻思公司之間的買賣關係。增值税發票作為一種結算憑證,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對方已收貨的依據。但是在本案中,翔達公司對雙方之間的買賣關係提出異議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而宏佳毛絨廠除了兩份增值税發票,再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交易關係。故宏佳毛絨廠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依法應承擔不利後果。據此判決駁回宏佳毛絨廠的訴訟請求。
宏佳毛絨廠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增值税發票作為一種結算憑證,可以作為雙方買賣關係成立以及對方已收貨的依據。韻思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中所述的內容不真實,同時亦無證據證實韻思公司收到了宏佳毛絨廠的貨物。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宏佳毛絨廠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翔達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翔達公司確認,因韻思公司處於歇業狀態,故翔達公司接受韻思公司的委託,收取由宏佳毛絨廠開具的增值税發票二張,並進行了抵扣。韻思公司對此已出具《承諾書》,承諾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之規定,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宏佳毛絨廠請求權的基礎是本案雙方當事人形成買賣合同關係。然而宏佳毛絨廠並未提交雙方的買賣合同、翔達公司收貨的憑證以及翔達公司對應付款的憑證,而僅以宏佳毛絨廠開具給翔達公司的增值税發票作為唯一證據。顯然,宏佳毛絨廠的舉證尚不充分,本院無法確信宏佳毛絨廠與翔達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相反,翔達公司認為實際與宏佳毛絨廠發生買賣關係的當事人應為韻思公司,並提供了韻思公司的《承諾書》以及宏佳毛絨廠另開具給韻思公司的增值税發票。翔達公司的上述舉證在一定程度上又削弱了宏佳毛絨廠的證明事項。綜上,翔達公司的舉證證明力在民事訴訟證據的蓋然性上已經超過宏佳毛絨廠。據此,宏佳毛絨廠的上訴請求,因無新的事實和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説】
增值税發票作為結算憑證,可以作為證明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據,但僅有增值税發票,並不能排除增值税發票的開具與現實交易相分離的可能。本案中,被告翔達公司以宏佳毛絨廠與韻思公司的送貨單、韻思公司的承諾書及宏佳毛絨廠另開具給韻思公司的增值税發票,否定宏佳毛絨廠與翔達公司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係,在證明力上明顯大於宏佳毛絨廠提供的增值税發票對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力,故宏佳毛絨廠主張其與翔達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並據此主張價款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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