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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如何應對在交通事故中的工傷賠償相關法律問題

職工如何應對在交通事故中的工傷賠償相關法律問題

隨着企業工傷保險制度的普及,在司法實踐中,關於職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否算作工傷,以及確認為工傷後能否與交通事故一起獲得雙重賠償等問題也成為了人們關注的焦點。本文整理了相關法律條文與知識,為您提供一些關於職工如何應對在交通事故中的工傷賠償相關法律問題的參考。

一、關於工傷的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關於交通事故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

1、用人單位須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保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為員工申請工傷認定的,勞動者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三、關於是否能獲得交通事故與工傷事故的雙重賠償

筆者認為,二者可以兼得。即在發生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重疊時,應根據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義務人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1、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後,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的競合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關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關於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主要特徵有:l、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2、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並存。3、必須是同一民事主體。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一人。 4、只能發生同一給付內容。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並存,相互衝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如同時並存獲多次滿足,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

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後,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雖是由同一行為發生,但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受害人(或受害人親屬)獲得賠償的法律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工傷補償是依據勞動法律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因工傷亡後,從勞動保險機構獲得的經濟補償,其法律基礎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而交通事故賠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於交通事故責任方的民事侵權行為而獲得的賠償。也就是説,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向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於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賠償權利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於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後,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關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

2、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必須依法予以執行。

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户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另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由此可見,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國家法律強制規定,是社會保障機構或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受害人基於勞動者的身份,依法所應享受的權利。如果職工發生事故並依法認定為工傷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用人單位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3、實行雙重賠償符合我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的立法意圖,不會增加企業的負擔。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工人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這表明我國實行工傷保險目的在於加強對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保護,保證能夠在遭遇工傷事故時獲得及時的救助和補償,維持其本人或遺屬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讓用人單位規避本應由其自己承擔並有能力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在工傷保險中的賠償責任已經由用人單位的個別責任轉化為由社保機構承擔的普遍的社會責任,成為國家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用人單位即使對自己的員工所發生的工傷事故,也僅負間接的補償責任。只要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就意味其完成了補償責任。我國社會保險保障制度,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強制繳納工傷保險,也就是説,不發生工傷事故,也必須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如果用人單位違背法律法規,未繳納工傷保險,而由其單獨承擔工傷賠償費用,是其因自身過錯導致的責任承擔,當然不存在增加負擔問題。

4、處理工傷事故,採用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國工傷賠償立法的趨勢。

我國曾明確規定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關係問題的立法主要有《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面我們來看這些立法的具體規定。

1996年勞動部頒佈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文)第二十八條規定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説,該《辦法》對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採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該《辦法》現已被《工傷保險條例》取代,已經失效。

2002年我國頒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的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同年頒佈的《安全生產法》第48條也規定:因生產安全受到損失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規定首次提出職工仍法享有工傷保險外,還能獲得民事賠償,享有民事侵權賠償請求權。為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雙重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

2004年1月1日始開始施行的國務院頒佈的《工傷保險條例》,迴避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未明確規定工傷保險補償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關係如何解決。既然法律法律未明確禁止,其實質就是允許雙重賠償。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款延續了《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確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成為受害職工得到雙重賠償的重要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續一)》(徵求意見稿)中,對工傷事故賠償請求權作出以下規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在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又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該徵求意見稿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也進一步表明採取雙重賠償兼得的方式處理工傷事故,是我國工傷補償立法的發展趨勢。

綜上所述,由於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不是違約關係與侵權關係民事責任競合,不適用〈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而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可以扣減工傷保險待遇,也沒有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權責任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所以,工傷職工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後,仍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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