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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什麼

簽訂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什麼

一、簽訂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什麼

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集體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凡符合法律規定的集體合同,一經簽訂就具有法律效力。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集體合同對人的法律效力。集體合同對人的法律效力,是指集體合同對什麼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勞動者具有約束力。這種約束力表現在: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如果集體合同的當事人違反集體合同的規定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企業勞動者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2)集體合同的時間效力。集體合同的時間效力,是指集體合同從什麼時間開始發生效力,什麼時間終止其效力。集體合同的時間效力通常以其存續時間為標準,一般從集體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應在集體合同中明確規定。集體合同的期限屆滿,其效力終止。

(3)集體合同對產業的效力。集體合同對產業的效力,是指對於從事集體合同規定的同一產業的職工、企業所具有的約束力。由於我國目前的產業工會不具有訂立集體合同的權利能力,因此,我國尚不存在集體合同對產業的效力問題。

二、集體合同如何審查

根據《勞動法》第35條和《集體合同規定》第42,46,47條的規定,集體合同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後生效的。問題是集體合同的草案是首席談判代表簽定的,草案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的,然後由工會或職工代表簽定的,現在集體合同又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後生效或者提出《審查意見書》,是不是違背了職工和企業已達成的意願。我認為這要從審查的內容和目的來看。《集體合同規定》第44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集體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內容是否與國家規定相牴觸。”可以看出,前兩條是程序性的審查,它的目的在於從程序上保障簽定合同的公平,後一條是對集體合同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法律規定的是最低的保障,那麼集體合同就不得低於此水平或與法律相牴觸。所以,審查的目的是應該為處於弱勢勞動者的利益的。但是,如果審查部門因為某種利益使得集體合同的生效遲延或合理的內容遭到拒絕,那又有誰來保護弱者?我認為可以建立同級工會的質詢和對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舉報監督程序,以促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合法合理地履行職責,甚至有必要使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有些單位可能勞動者新入職之後簽訂就是集體合同,這個集體合同的內容往往就是單位工會或者員工代表與用人單位協商之後確定的內容,也就是説這樣的集體合同,其實只能代表普遍的情況。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有其他格外的約定,很顯然集體合同中的內容就會出現不滿足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