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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糾紛解決制度是什麼?

在我國,由於近年來私募基金的興起,參加私募基金投資的投資者也越來越多。與此同時,關於私募基金的糾紛案件數量也隨着上升。那麼,實務中的私募基金糾紛解決制度是什麼呢?為了解決您的疑問,本站小編特意為您蒐集了以下資料,希望對您有幫助。

私募基金糾紛解決制度是什麼?

一、私募基金民事糾紛制度

(一)各方主體可能涉及的法律糾紛

此類問題層出不窮,由於尚缺乏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案件的處理往往會有差異,通常對各種有關糾紛會作出如下處理:

1、自然人之間的委託行為,是一方基於對另一方的信任委託其理財,只要不違反《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應按照當事人約定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如構成借貸關係的,按民間借貸處理,如為委託合同關係,委託理財的後果直接歸屬於委託人,當事人約定的保底條款應屬無效,只要受託人在處理事務過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委託人應承擔理財帶來的風險損失。

2、企業委託個人進行理財,屬以理財為名,實為違法借貸行為,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按違法借貸處理。

3、對於沒有經過審批的非金融機構從事受託理財業務,並且約定固定收益和虧損責任歸於受託人的合同,應認定為以理財為名,實為非法融資行為,合同無效。

4、關於金融機構監管責任的認定。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接受委託理財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或資金委託人的單方委託,承諾對委託資產的交易賬户進行監管的,監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監管義務,監管人違反監管合同的行為與受託人違反委託理財合同的行為在客觀上同時存在,並因此造成委託資產損失的,監管人或者受託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為無效的,監管合同也應認定為無效,監管人在訂立合同中有過錯的,應根據其過錯大小對受託人不能償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承諾收益的法律糾紛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按照其組織形式劃分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即“GP+LP”形式)、基金管理公司+有限合夥制企業模式、信託制、“公司+信託”模式、母基金(FOF)(母基金是一種專門投資於其他基金的基金,也稱為基金中的基金(Fundof Fund),其通過設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而參與到其他股權投資基金中)等模式,而這幾種形式中又以有限合夥制的形式最為常見。

伴隨兑付風險的集中爆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進入了多事之秋。當年成就其井噴發展的保證預期收益等誘人承諾,如今成為困擾裁判者的法律難題。

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糾紛最為多發的情況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與投資者簽訂的有限合夥協議中確定私募基金的資金投資方向與雙方權利義務,為便於推介,協議通常對投資期限、預期收益率等條款做出明確約定,並承諾到期一次性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投資方向明確、投資回報高等表象,使投資者往往誤解為私募基金投資期滿後就可獲得投資本金及預期收益的返還,進而實現投資資金的退出。

(三)投資款項返還的相關糾紛

實踐中,法院或仲裁機構支持有限合夥人返還投資款項及收益的訴求的情況主要包括:

1、GP向投資者出具還款承諾書

投資者與GP簽訂合夥協議後,如GP通過向投資者出具承諾書或類似形式的法律文件,明確承諾投資到期將向投資者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則事實上形成了GP作為資產管理人對投資者返還出資的義務;類似於銀行理財產品中“保本浮動收益型理財計劃”或委託投資中保本保收益的承諾,GP應按此承諾履行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的義務,否則GP應承擔由此產生的違約責任。

2、第三人提供擔保

同樣,在由第三人對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投資者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擔履行返還投資本金及收益的擔保義務。

3、基金本身做出承諾

實踐中,亦存在基金本身向LP做出兑付承諾的情況,對此,有限合夥企業與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有所不同。我國《合夥企業法》對有限合夥人投資資金退出無明確禁止性規定,筆者認為此種承諾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允許有限合夥投資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約定;只要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充分認可有限合夥協議的法律效力,承認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就執行有限合夥協議約定的違約責任及其他權利制約。

(四)投資者的救濟手段

私募的特質是有限合夥制基金最大的本質和特點,而我國目前存在私募基金與“非法集資”的邊緣界定困難的現象。就私募基金與“非法集資”的紅線,在“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籌集資金”等特徵中很難做出嚴格區分,尤其近年來發生了一些私募股權基金涉嫌非法集資類案件,因此,私募基金糾紛發生時,投資者往往也會尋求刑事、民事雙重救濟手段來維護權益。然而實踐中,各地公安機構對非法集資案件的立案標準亦不統一,LP能否以此手段獲得救濟存在極大不確定性。

總而言之,正是基於有限合夥協議的關鍵作用,在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糾紛中,有限合夥協議往往成為矛盾集中所在;對於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糾紛的解決,事實上有賴於裁判者對有限合夥協議的妥當解讀,對有限合夥協議外在約定內容的通盤準確理解,以及對有限合夥協議背後契約精神的保護、合理交易期待的限制、“類信託”式管理義務的糾問和行業規則的建立。即便是以召開合夥人的會議的方式作為解決路徑,亦是在有限合夥協議約定的範疇內尋求突破。從這個角度而言,有限合夥協議無疑應當是投資者自我保護的利器,亦將逐漸成為凝結司法、仲裁裁判智慧的焦點。

二、私募基金糾紛的刑事解決制度

(一)“地下私募”的法律禁區:非法集資

1、刑法中有關非法集資的罪名有:第160條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192條集資詐騙罪、第179條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等。由於刑法對金融領域犯罪的立法對管理類犯罪重於交易類犯罪,司法打擊的立足點落在“非法”二字。以上各罪除第192條外,都是管理類犯罪,犯罪客體主要的方面是金融監管秩序而不是投資者利益。這也就造成對一些模糊界限需要做出司法判斷時,難以探尋正確的立法精神而依賴於法條表述的文字完美,這樣立法的細緻精確便更受期盼。

2、根據我國法律,非經金融主管機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業務,否則即構成違法行為。輕者取締,重者入罪。1999年《關於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將“非法集資”界定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

3、從字面分析,可以將非法集資的構成要件歸為以下三個要點:一是主體不合格(但是是否延伸到有資格的主體的越權行為,尚無統一認識);二是對象的公眾性;三是有固定回報許諾(認定上也是眾説一詞)。本文集中討論第二個難點:如何認定對象的公眾性?如果《通知》所指“社會公眾”是指不特定多數,那麼就僅限公開發行(但是打擊集資詐騙犯罪的角度卻不僅限於此,本文在後一部分論及),那麼不需經過審批的“私募”,就有可能被髮行人濫用,以規避公開發行所帶來的種種義務,以私募之名行公募之實,因此有必要在私募與公募之間劃清法律界限。

4、新《證券法》第10條中明確了證券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的三個判斷標準,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1.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 2.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兩百人的;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同時在第三款規定了對非公開發行證券的限制:“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這只是一個簡單的、通過對“公募”的外延界定而反向留給私募的一個定義空間,由於立法背後的價值取向不明,可能會在實踐中留下判定困難。尚須出台相應的實施細則或規章作出具體的規定,否則在涉及非公開發行案件實務中司法機關將可能無所適從。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刑事門檻和民法風險

1、而對於“非法集資”的另一個常見罪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雖然是為維護金融管理秩序而設,但實踐中往往只能以發生危害結果來判定,實際執行着交易類罪名的功能。只有在融資方或資金管理方經營失敗、鉅額資金虧空、行為人不能兑現承諾、導致廣大“儲户”財產損失、造成明顯社會危害時,才會產生法律後果。

2、並且,刑法對這種“非法”行為有較高的立案門檻。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1年《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標準做了如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户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户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500萬元以上的。在沒有相應的社會危害性時,是很難受到追究的。

3、但是另一方面,即使不會受刑事或行政追究的“非法集資”,涉及到投資人自身利益得不到保護的法律風險,同樣是要注意防範的。由於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相關法律法規尚未建立健全,且信息披露要求遠不及公募基金嚴格。這就不排除部分不良私募基金或管理人暗箱操作侵害投資人利益。民間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投資者之間簽訂的管理合同或其他類似投資協議,往往存在不受法律保護的約定。如不少私募基金為了吸引客户,對客户有私下承諾,如保證本金安全、保證收益率等。這類行為不排除被司法機關界定為無效,定性為變相的高息攬存、甚至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

三、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髮展的法律對策

為了保障和促進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髮展,應該採取以下法律對策。

(一)完善監管法律體系,明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合法地位

當前,應儘快制定專門規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法》,明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合法地位,統一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規範,並對已有的相關規範進行調整、合併、修訂或廢止,作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法》的配套法規,以儘早結束目前模糊無序的局面。

(二)明確監管思路,合理確定監管機構和構建監管體系

我國應建立以行政監管為主、行業監管為輔的監管體系。因此,應通過立法明確確定監管機構和監管體系。

1、應由證監會作為行政監管機構,統一行使行政監管權。因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基本上是投資於未上市企業的股權,也有一些投資於上市公司向特定投資者定向募集的股權,而前者的退出渠道主要是被投資企業的IPO。因此,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證券市場聯繫更為緊密,而我國證券市場是由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的。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最為發達的美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機構即為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因此,從監管的便利、及時和國際慣例來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行政監管權由證監會行使更為妥當。

2、明確監管目標,構建以投資者保護為核心的監管制度。

要構建和規範投資者限制制度。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者只有為具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的特定投資者,其才可能具有自行獲得與投資項目相關的信息、與資金募集人通過投資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能力,而不需要監管機構強制要求資金募集人履行公開發行時所需履行的註冊或核准義務、信息披露義務。惟此,豁免註冊或核准、免於披露的融資便利價值才能夠得以體現。

私募基金糾紛解決制度是什麼呢?通過閲讀上文,我們發現私募基金糾紛要跟據其性質不同來區別解決糾紛。當出現民事糾紛時,一般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解決。但是,涉及刑事的糾紛時,則要依據公權力的規定解決糾紛了。由於實務中的情形各有不同,所以小編建議您可以在告知基金律師具體情況後獲取專業意見,這樣更有利於您問題的迅速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