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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開店退出協議

合夥開店退出協議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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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協議退出的規定

目前我國調整合夥糾紛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一般來説退夥有兩種方法:

1、按照合夥協議中關於退夥的約定,當退夥的條件成就時可以要求對方退夥。

2、可以訴訟到法院要求對方退夥,訴求合理,則可以退出合夥。

根據《民法通則》:

第三十條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