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一方對繼子女是否有撫養義務?
在我國夫妻雙方離婚後由其中一方單獨撫養子女的現象是非常常見的。那麼如果離婚後當一方想要再婚時,其再婚的配偶對其子女是否具有法定撫養的義務呢?即離婚一方對繼子女是否有撫養義務?下面將對這個問題進行詳細的解釋。
1.文義解釋。
《婚姻法》第27條第二款的核心文義是在婚姻存續期間,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權。
2.體系解釋。
上述條款規定在《婚姻法》家庭關係中,在離婚之前,從體系分析,上述條款應僅在婚姻存續期間適用。但在根據最高法1993年11月3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三條,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從法統一的角度,《婚姻法》第27條第二款含義及於可能文義,即在離婚後,繼父母有撫養權。
3.反面解釋和目的解釋。
撫養權源自監護權,而未成年人的監護權的產生源自血親,這種來源的正當性在於人類社會的繁衍發展,即使父母偶有損害子女利益的現象,但社會對親子關係的基礎卻從未動搖。姻親相較於血親,不具有上述的合理性,因此繼父母不具有對繼子女的監護權。但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繼父母視為擬製血親,從法律上取得了血親的身份,進而取得撫養權。
在離婚後,子女不具有經濟條件,亦不具有相應行為能力和判斷能力,因此法律側重於對子女的保護。現代各國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確立並嚴格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我國法律的解釋亦應出於此目的解釋。出於保障子女權益和身心健康的目的,法律無明文禁止繼父母對繼子女行使撫養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與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反面解釋可知,繼父母同意繼續撫養,則不必然由生父母撫養。這條司法解釋也印證了繼父母具有一定的撫養權。
但是,撫養權最根本是建立在血親上,姻親關係,即使是擬製血親,在現行法中亦不能對抗血親形成的撫養權,故繼父母撫養權的主張不能對抗生父母。最高法《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2013年失效的最高法1988年1月22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能否解除的批覆,也表明了相同觀點,繼父母具有撫養權,但不得對抗生父母。
當然繼父母也可以依據《收養法》第十四條,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向民政局登記收養繼子女,變為合法的收養關係。此情形下,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收養關係,其權利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係的法律規定,並可以對抗生父母。
我們可以知道,繼父母對繼子女是具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並且同為家庭成員,繼父母對繼子女的學習、生活、以及以後的各種生活所需都應盡心盡責,盡到一個長輩應盡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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