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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受害人的規定是什麼?

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受害人的規定是什麼?

我們大家在生活當中肯定都知道監護人,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來説意義和作用往往都是非同尋常的。所以説對於監護人我們國家規定了一系列的權利和義務。監護人在迫害被監護人的時候是可以進行監護人資格取消的。那麼如何撤銷監護人資格?

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受害人有如下:

根據《依法處理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意見》第35條規定,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1)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2)將未成年人置於無人監管和照看的狀態,導致未成年人面臨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經教育不改的;

(3)拒不履行監護職責長達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或者生活無着的;

(4)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無法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致使未成年人處於困境或者危險狀態的;

(5)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經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部門三次以上批評教育拒不改正,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學習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情節惡劣的;

(7)有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民法通則》中監護人制度的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可見,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父母便自然取得監護人的身份和地位。這樣一種制度安排的背後其實隱含或默認了一個前提事實,那便是父母監護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但現實生活往往不盡如人意。

“哪些情形”可以提起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之訴?

《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概括為三種情形: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意見》第三十五條進一步將其細化為,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一)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將未成年人置於無人監管和照看的狀態,導致未成年人面臨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經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監護職責長達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或者生活無着的;

(四)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無法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致使未成年人處於困境或者危險狀態的;

(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經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部門三次以上批評教育拒不改正,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學習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情節惡劣的;

(七)有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對於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受害人的規定我們是可以從國家的相關法律規定當中看出的,對於迫害被監護人,打擾被監護人學習,生活中有不良習慣不良行為的被監護人都是可以有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情況發生,所以説我們一定要好好履行監護人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