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重組家庭的監護人是誰
現在有越來越多的離異家庭的誕生,這在從某一反面能夠反映離婚事務辦理的類型越來越多。同時關於離婚後重組家庭的撫養權的判定問題。其中就有關於重組家庭的監護人是誰的問題有所爭議。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離婚後。孩子的監護人按照法院和當時人意見進行處理,離婚後對孩子的監護權依然存在。
一、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
1、《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離婚後,對子女的權利義務仍然存在,子女無論隨哪方生活,仍然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因此,離婚後,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不變,任何一方均要履行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與義務。
2、離婚後,父母一般均會分開生活,或者重組家庭,離婚後的未成年子女,一般隨父或隨母生活,這勢必會造成子女缺乏父或母的監護,怎麼才能使與子女分開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依法盡其監護職責呢?實踐中一般與子女分開生活的一方,通過給付撫養費和行使探望權的方式行使其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二、離婚後誰能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注意:沒有上述幾種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未成年人的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
三、《婚姻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撫養費用的給付以及對子女的探望權均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1、首先,明確未成年子女的直接監護人關係到未成年子女今後的健康成長,是離婚案件中處理未成年子女問題的首要任務。
2、人民法院判決時應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更應依據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則,確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法院在確定子女直接監護人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1)兩週歲以下的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但在特殊情況下,如母親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也可由父親撫養。
(2)兩週歲以上子女的父母一方具有以下條件之一者,可優先享有直接監護權。
(3)一方與子女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不宜改變子女生活環境;若子女願意隨其共同生活的,注意對於十週歲以上有識別能力的子女應考慮本人的意見。
(4)一方生活條件較好,無不良奢好,對子女成長有利的,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注意:當然上述因素並不是絕對的,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直接監護人是可以變更的。子女的直接監護人確定之後,因直接監護人出現患重病或其他無力監護子女的情況,或者直接監護人有虐待、遺棄子女的情況,或者與其共同生活的10週歲以上的子女要求變更直接監護人的,父母雙方可以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由法院判決。還有,如果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對方對子女的監護權。
離婚後行使監護權的方式還有探望
離婚後,對子女行使間接監護權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對於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威脅子女的身心健康,應由法院裁量決定。
綜上所述,重組家庭的監護人是誰的問題已經給出回覆。在大多數的離異家庭中,應該正確認識孩子與婚姻的關係,兩者之間並不受影響,因此,離婚父母應該對孩子正常履行相關義務和責任,不得放棄養育孩子。更多相關內容還請關注本站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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