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贍養人的繼承權與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是一樣的嗎?
一、實際贍養人的繼承權與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是一樣的嗎?
1、實際贍養人的繼承權與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是一樣的,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撫養能力和有撫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撫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這樣規定充分體現了法律的公正,並維護了公序良俗。
2、《民法典》第二十六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該條規定明確了子女應當履行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另一方面也明確父母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兩個條件,一個是年老體弱、無勞動能力,另一個是生活困難。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之一的父母,無權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贍養義務主要表現在哪些方面?
(1)後贍養義務產生於養父母與養子女收養關係解除之後,這是後贍養義務的時間特徵,也是後贍養義務區別於贍養義務的形式特徵之一;
(2)後贍養義務的主體是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子女。凡名義上收養,實際上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或者雖經養父母撫養但尚未成年的養子女,不是該義務的主體;
(3)後贍養義務的對象是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這裏包括兩個要件,一是缺乏勞動能力,二是缺乏生活來源。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則不構成後贍養義務的對象;
(4)後贍養義務的內容是給付生活費。這是後贍養義務區別於贍養義務的實質特徵。正常情況下,一般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既包括物質贍養即給付生活費,又包括精神贍養,而後贍養義務由於發生在收養關係解除之後,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係不復存在的情況下,因此,以解決温飽即生存問題為目的的物質贍養、給付生活費,成為後贍養義務的顯著特徵。
對於年邁的老人,不僅需要子女經濟上的幫助,對於精神上也是需要慰藉的,若是沒有經濟能力,也可以在生活上照料老人,這些都是體現了贍養的表現。對於此種盡到了贍養義務的主體,最後分割遺產時,是可以多分得一部分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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