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份額繼承的規定是什麼
一、合夥財產份額繼承的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五十條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企業應當向合夥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
(一)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夥人;
(二)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
(三)合夥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夥人的其他情形。
合夥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
全體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二、個人合夥當中合夥人死亡後的法律責任
合夥人因工死亡指的是合夥組織中的合夥成員因在執行合夥事務中死亡的事實。合夥人死亡可能因為第三人的侵權,也可能是意外,甚至是合夥人自己的重大過失導致的死亡。如果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合夥人死亡,那麼依法應依照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追究侵權人的責任。
合夥企業法規定的合夥企業不在此進行討論,其合夥人發生死亡等情況可依據合夥企業法處理。本文中的合夥組織指的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成立的合夥組織,一般稱為個人合夥。本文僅討論民事合夥合夥人死亡賠償問題的原因在於我國民法通則對民事合夥的相關規定較為簡單,遇到類似情況難以操作。
合夥組織在合夥人死亡的情況下,是否應為賠償人,取決於合夥組織是否具民事責任能力。民法通則規定,個人合夥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故個人合夥組織並不存在合夥事務決策機構。民法通則同時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民法通則對個人合夥的財產進行了不同的規定,對於合夥人投入的資金及實物,僅規定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組織對該部分財產僅具有使用權,故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合夥人私有。對於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規定由合夥人共有,故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亦不屬於合夥組織所有。據此,合夥組織不具有獨 立的財產。民法通則為解決個人合夥的責任承擔問題,規定個人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所以,個人合夥對外責任的承擔是合夥人而不是合夥組織。綜上,個人合夥組織不具有決策權、不具有財產,不具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個人合夥要求合夥人按合夥協議從事經營活動,注重合夥人之間合夥協議的契約性,視合夥人之間為合同關係,故個人合夥組織不同於法人,不是獨 立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根據上述分析,合夥組織不能作為合夥人死亡賠償的責任主體。
在合夥企業種的合夥人去世後,按照規定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一般情況下,基於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過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繼承人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就可以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不過,在一些特別情況下,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夥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此時繼承人不能取得合夥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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