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分割財產協議書有效嗎?
有些人並不能夠知道,我們國家的婚姻法當中並沒有保護同居的關係,那麼對於在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的協議書是否有效?根據國家的法律規定,如果當事人想要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是不能夠受理的,具體的內容我們還得看下面文章。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婚姻關係屬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或者當事人解除同居地請求涉及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通俗的講,就是關於解除同居關係的,法院不管,當事人自由解除,法院只管當事人雙方同居期間的子女撫育糾紛,撫育費糾紛及財產分割糾紛問題。
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類推適用夫妻財產的分割規定,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便成了一條司法慣例。
(一)同居後一方的收入或財產,原則上應歸該方當事人所有。但另一方當事人對取得該財產的當事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有資助,或在取得該財產的過程中有輔助性勞動及提供生活幫助的,則該收入或財產應為一般共有。可根據當事人在取得財產中的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份額。
(二)同居後共同購置的財產屬當事人共有,按份取得的,可確定按份共有。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如同居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綜上所述,對於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分割,應充分考慮雙方的男女關係、經濟關係、對共同生活的貢獻、同居的“程度”和“時間”,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其間所得財產不能簡單地認定到底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還是個人所有。
2007年3月16日,我國頒佈了《物權法》,並於當年10月1日實施。《物權法》第103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該條規定,雖然不是針對同居期間財產分割作出的規定,但是,《物權法》的頒佈實施,使司法實踐中對於同居財產的分割慣例受到了否定。家庭關係,一般指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關係,這些關係都是得到法律肯定和認可的,而同居關係是被法律完全否定的,自然不屬於家庭關係,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也就不能再類推適用夫妻財產的分割規定,按一般共同財產處理。
對此,有關法律界人士指出,同居的財產分割與夫妻的財產分割具有很大不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財產系法定共有,離婚時自然分割,除非有反證;而同居財產是誰的就是誰的,除非有反證才能分割。
法院審理分割同居財產案件時所遵行的基本原則是: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 11月21日作出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
其實在法院受理同居關係的相關案件當中,更多的對於同居關係,法律雖然是不能夠有一定的保障,但是對於之間的財產,就應該按照婚後的財產來進行分割了,如果還有什麼不明白的地方,那麼就請您隨時諮詢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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