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的範圍是怎樣的
一般在過錯方有法定過錯行為的時候,同時導致夫妻解除婚姻關係的,此時無過錯方可以依法要求過錯方作出損害賠償。而離婚損害賠償的範圍主要包括了三方面,即精神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以及財產損失賠償,不過在一起離婚案件當中,也要有涉及到這些損害,那麼才能要求對應的賠償。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由此可見,離婚損害賠償既應當包括過錯方給無過錯方造成的財產損害的賠償,也應當包括過錯方給無過錯方造成的人身傷害、精神損害的賠償。
(一)精神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關於這一點,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均已達成共識。因為多數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案件都沒有造成財產損失,而是因一方不履行婚姻義務,給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傷害。如果不承認精神損害,那麼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設置就會出現虛位。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適用相關司法解釋,目前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所規定的“六因素確定法”,即: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六因素確定法”仍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僅指明瞭在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時應參照的因素,在具體數額的確定上主要還是依靠承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二)人身損害賠償
廣義上的人身損害,包括精神損害和因身體上的傷害造成的財產損失。精神損害前文中已經論述,故此處專指是因身體上的傷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比如實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行為,造成他方因人身傷害而支出的醫療費用。對於賠償的項目,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損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來確定。具體包括:
1、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
2、因傷致殘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
由於人身損害行為發生在婚內,因此而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又往往以婚內財產來支付。因此在處理離婚損害賠償中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時,筆者認為可以按以下方法來處理:
1、離婚訴訟時已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了全部費用的,視為過錯方已支付了一半費用,其還應承擔另一半費用的賠償責任;
2、離婚訴訟時已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了部分費用,還有部分費用未付,視為過錯方已承擔了已支付費用一半的賠償責任,其還應承擔另一半已支付費用和尚未支付費用的賠償責任;
3、無過錯方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費用的,離婚訴訟時過錯方應承擔全部費用的賠償責任;
4、離婚訴訟時已經以過錯方的個人財產支付了部分費用,則由其繼續承擔剩餘費用的賠償責任;
5、離婚訴訟時已經以過錯方的個人財產支付了全部費用,其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6、存在以上幾種情況的混同時,則先析清各種情況所佔比例,再來確定過錯方應負的賠償責任大小。
(三)財產損失賠償
這裏的財產損失指直接財產上的損失。包括夫妻共有財產的損失和無過錯方個人財產的損失。對於過錯方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可能造成配偶方財產損失的情況有:
1、過錯方將夫妻現存的共有財產或者將工資等應當歸入夫妻共同財產的收入(雙方已約定為一方個人和產的除外)用於重婚、同居行為,致使夫妻共有財產流失;
2、過錯方的法定過錯行為致使配偶方的個人財產受到損失。
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財產損失賠償,應遵循全部賠償原則,即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的大小為依據,全部予以賠償。換言之,就是賠償範圍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來確定。損害賠償還應當包括受害人為恢復權利、減少損害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如訴訟費用等。全部賠償的所賠額只能是合理的損失,對於受害人藉故增加開支,擴大賠償範圍的部分,不應當予以賠償。
有部分夫妻在離婚的時候,其中一方會要求另一方作出賠償。當然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不管是因為什麼原因而需要賠償,其實法律都不會作出過多的干涉。但要是在這方面產生了爭議而起訴到法院的,此時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要求賠償,肯定就不會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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