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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起訴離婚代理詞

離婚1.19W

第二次起訴離婚代理詞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山西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劉HL的委託,指派田XF律師擔任原告與被告離婚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通過剛剛結束的法庭調查,針對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原被告走到今天這一步是我們每個人都不願意看到的,但現實終究是殘酷的,一段美滿的婚姻應該是以男女雙方情投意合為前提,互相信任為基礎。通過剛才的法庭調查我們可以清楚的發現,他們的婚姻無疑不具備任何一項條件,所以註定是失敗的,具體理由如下:

原被告婚前缺乏瞭解,倉促結婚,沒有感情基礎。

從萬柏林區人民法院(XX)萬民初字第XX號判決書(以下簡稱萬民初判決書)與被告答辯狀,均可以看出,原被告相識於2009年9月,登記結婚就在雙方不足3月後的2009年11月30日。從時間上,完全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婚前交往時間不長,從空間上,被告在榆次工作,原告在太原,雙方交往相處的也受限制。這都足以説明原被告是在沒有充分了解,或者是在根本不瞭解對方的情況下,倉促結婚。

另外,從萬民初判決書也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在領取結婚證後,才開始談婚論嫁,雙方才互相拜見家長討論彩禮和結婚典禮事宜。這也印證了原被告領取結婚證不是建立在雙方感情基礎穩固,或者兩家人同意的情況下,而是建立在被告不斷催促,原告對自己大齡找結婚對象束手無策的情況下,迫於無奈,而不是基於感情,倉促與被告結婚。

雙方的婚姻從從一開始就沒有真正建立,可以説,原被告之間的婚姻其實僅僅是一紙證書,而不是兩情相悦的愛情結合。

原告與被告結婚,受到被告感情欺騙,被告根本沒有對原告投入任何感情。

原告與被告領取結婚證之前,被告曾答應原告兩件大事:第一,幫原告安排工作;第二,給付原告六萬元彩禮舉辦婚禮。但是,被告在與原告領取結婚證之後,曾經的承諾無一兑現。原告與被告的結婚,本就沒有任何感情基礎,再加上被告惡意的欺騙。另外,原告當初隱瞞父母登記結婚,父母知曉後也一直不認可這樁婚姻。被告非但沒有盡力在岳父母面前好好表現以贏取他們的認可,反而是對岳父母惡語相向甚至拿磚頭毆打年邁的岳父。原告徹底傷透了心。原告認為這段婚姻是受被告欺騙才建立。

而且被告在領取結婚證長達六個月的時間裏,都沒有與原告父母就彩禮一事協商一致,導致原告迫於父母壓力和世俗眼光,只能待字閨中,無法與被告開始正常的夫妻生活。試問,如果被告真如其答辯狀中所述,對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感情,又怎會讓原告長達六個月仍受各方面的壓力而不管不顧。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是在欺騙原告,不僅在感情上玩弄,還在經濟上苛刻。不知被告所説的大量人力、財力、感情體現在哪裏。

第三,原告與被告結婚後,長期無共同生活,沒有建立起任何感情。

原被告領取結婚證後,由於彩禮和結婚典禮事宜協商未果,導致原告不能與被告開始正常夫妻的感情生活。原告考慮到自己婚前與被告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又無法與被告建立感情。被迫於2010年6月7日向萬柏林去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希望結束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

第四,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後,仍不能建立感情。

2010年9月8日,原告收到萬民初判決書後,因為無法結束與被告之婚姻,被迫於2011年3月與被告共同生活,希望能真如法院所判,與被告在日後的共同生活中,加強溝通,相互理解,建立起美滿的婚姻。但是經過9個月的共同生活後,原告發現自己的想法是一廂情願,根本無法如法院所判,與被告建立起感情。

因為,被告在雙方共同生活中,一沒有將工資卡交予原告,原告全憑自己工資養活自己;二沒有盡丈夫應盡的關懷照顧義務,每天對原告實施監視。另外,被告母親因為與一名老人在原被告家中同居,導致原告根本無法正常生活。

原告在竭盡自己能力與被告共建感情未果後,於2012年8月23日,被迫離家出走。

第五,原告離家後,被告一直沒有接原告回去居住,被告顯然已經沒有與原告共同生活,共建家庭的心思。

2012年8月23日,原告搬離被告家後。被告至今沒有對原告半點回心轉意之意。置原告一人在家外於不顧,其行為就是其與原告沒有感情的真實寫照。

第六,被告在答辯狀中也經濟補償為條件同意離婚,可見被告也認為雙方無法共同生活。

原被告感情從一開始就不是建立在感情基礎上,而是建立在被告的欺騙和原告的無奈上。本就沒有根基的婚姻,在婚後,經過起訴離婚,共同生活,離家出走,這樣的一波三折,更是沒有辦法繼續持續下去。被告也已經認識到這一點,所以才同意離婚。

但是,從被告離婚的條件上,可以看出,被告根本就沒有對原告投入過任何感情。被告索要結婚戒指,尚且符合一般常理。但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為結婚拍攝婚紗照所付出的費用,試問這樣的要求是不是已經説明被告從一開始就沒有真正向原告投入過感情,而把與原告的結合,看成是一樁買賣,完全用金錢衡量其得到與付出。被告的這種條件,完全暴露了其內心不可告人之目的,就是用他認為合適的價錢與原告結婚。一旦這種條件超過其範圍,他就不會與原告繼續婚姻。甚至要向原告將其之前的所謂財力投入全數歸還。被告的行為,根本不是對原告感情的體現,而是自己的私利圖謀。

第七,關於被告所主張的返還財物的問題

原告認為,首先,這些費用均沒有證據支持;其次,這些費用除金戒指和婚紗照的消費外都不是事實;最後,就即使金戒指和婚紗照的費用是真實存在的消費,也是屬於夫妻婚後的共同支出,離婚後再返還無法律根據。

綜上,原被告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列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況之第(2)款之規定。希望法院能一紙判決結束原告這段沒有未來的婚姻。

以上代理意見望法庭充分考慮並望予採納。

此致

太原市萬柏林人民法院

山西律師事務所

田XF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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