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繼承新規都有哪些?
一、民法典繼承新規都有哪些?
《民法典》繼承新規具體如下:
1、新增喪失繼承權的兩種情形
【新增法條】第1125條第1款第4、5項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4)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新增)
(5)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新增)
2、增加規定對繼承人的寬恕制度
【新增法條】第1125條第2款 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3、擴大代位繼承的範圍
【新增法條】第1128條第2款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新增)
4、增加了打印、錄像等新的遺囑形式
【新增法條】
第1136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1137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5、刪除了現行繼承法關於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
【刪除法條】
《繼承法》第20條第3款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6、增加遺產管理人制度
【新增法條】
第1145條 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1146條 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1147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
(2)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3)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4)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5)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6)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1148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1149條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二、《民法典》中規定的訂立遺囑的方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錄音錄像遺囑】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口頭遺囑】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公證遺囑】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由於《民法典》實施之後,公證方式訂立的遺囑的效力並不比自書、代書等方式訂立遺囑的效力要高,故此對於生前積累了財產的公民來説,在採取公證方式訂立遺囑之後,也可以採取訂立自書遺囑等的方式來變更遺囑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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