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死打呼嚕的人犯法嗎?
一、殺死打呼嚕的人犯法嗎?
殺死打呼嚕的人是犯法的,《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夠獨立呼吸並能進行新陳代謝的活的有機體,是人賴以存在的前提。
(二)、客觀要件
首先必須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作為、不作為均可構成。以不作為行為實施的殺人罪,只有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才能構成。殺人的方法多種多樣,可以藉助一定的兇器,也可以是徒手殺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險方法殺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對於教唆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去殺害他人的,對教唆犯應直接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其次,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既違反了國家的法律。執行死刑、正當防衞均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經受害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也構成故意殺人罪。仍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當然,量刑時可適用從輕或減輕的規定。
第三,直接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和間接故意殺人罪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才能斷定行為人負罪責。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本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故意殺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和錯綜複雜的。常見的如報復、圖財、姦情、拒捕、義憤、氣憤、失戀、流氓動機等。動機可以反映殺人者主觀惡性的不同程度,對正確量刑有重要意義。
二、故意殺人罪情節輕重的認定:
被告人的主觀惡性
包括被害人在案發起因上是否有重大過錯、被告人犯罪動機是否卑劣等。
殺人手段
如以特別殘忍手段殺人,則通常不宜認定為情節較輕。
犯罪後果
如導致二人以上死亡的嚴重後果,通常不能認定為情節較輕。
社會評價
被害方及社會公眾特別是當地羣眾對被告人行為作出的社會評價。
三、故意殺人情節較輕及情節嚴重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238、247、248、289、292條的規定,對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死亡的,聚眾致人死亡的,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根據司法實踐,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主要包括:
1、防衞過當的故意殺人;
2、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於不義的兒子實施這種行為;
3、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其一,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
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一時失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其三,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
4、受囑託殺人,即基於被害人的請求、自願而幫助其自殺;
5、幫助他人自殺的殺人;
6、生母溺嬰,即出於無力撫養、顧及臉面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的思想作怪,發現所生的是女兒而加以溺殺的,其主觀動機極為卑劣,則不能以故意殺人罪的情節較輕情況論處。
故意殺人罪是我國的刑事法律法規中十分嚴重的一項罪名,此時故意殺人罪剝奪的是我國公民的生命權益,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格的保護人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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