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擔保債務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嗎?
一、個人擔保債務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嗎?
一般來説,擔保行為是個人行為,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
1、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裏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夫妻共同債務或稱家庭債務是為了共同生活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該債務的形成從本質上講其目的是為了家庭,或者説家庭已經或應該從該債務行為中獲益。
2、所謂債的擔保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其種類有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人的擔保是個人信用擔保,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是表明對其履行債務的懷疑,是表明對其個人信用的懷疑;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人的擔保,是表明對擔保人監督或連帶履行債務能力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擔保人個人信用的肯定。債權人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根本不認識、不瞭解的人作為擔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明知其個人信用很差的人作為擔保人。這是常識。
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兩個人的個人信用我們也不能劃等號,不能説認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認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説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連帶關係,這顯然是荒唐的。再者,根據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財產關係有連帶關係,也有相互獨立部分,連帶的部分其連接點(連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3、根據合同相對性理論,夫和妻一方的個人行為所產生的法律上的義務也不應該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4、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為是為了日常家事,那麼適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見代理規則,推定為夫妻共同行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極大擴張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進了經濟交往,同時也有利於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減少了婚姻生活的成本,維護了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穩定性,保護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如果過分擴大日常家事代理的範圍,同樣會危及家庭財產關係的穩定,不恰當加重一方的經濟風險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負債行為應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範圍內,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舉債,當然不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列舉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4、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5、因贍養老人所負的債務;
6、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出夫妻共同債務一定是出於、源自、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
擔保在我們國家它還是比較常見的,通常情況下可能夫妻雙方在關係存續期間的話給他人做擔保,在這種情況之下的話,這應當是認定成為個人的債務,他並不是為了共同的生活需要所進行的一種擔保行為,不能認定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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