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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的劃分標準是什麼

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婚前及婚後財產歸屬於夫妻共有或是一方所有,在無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所得除了個人特有財產外,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夫妻共同財產的劃分標準是什麼

1.約定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見,當事人可以根據各自婚姻的特殊性自由靈活地對夫妻財產權屬進行約定,可以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即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有效要件未作規定,不過,夫妻財產約定既為身份財產合同,不僅要符合《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也要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一般應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締約主體應為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

(2)締約時,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締結財產約定完全出於夫妻雙方自願;

(4)約定內容必須合法,不得超出夫妻財產範圍,不得規避法律義務;

(5)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此為《婚姻法》第19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

雙方可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財產約定,也可以在婚前就進行財產約定,但該婚前財產約定在婚姻關係正式成立之後才發生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和撤銷,我國《婚姻法》未作限制,故應理解為不受限制,允許夫妻變更或撤銷其財產約定。

2.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在無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

(1)工資、獎金

關於工資的含義,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早有規定。國務院1989年9月30日批准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4條把勞動獎賞的獎金包含在工資總額組成內。1993年9月23日勞動部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第3條明確:“工資”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應統計在職工工資總額中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可見,“工資”由標準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四個部分組成。那麼,《婚姻法》第17條所指的“獎金”是指包含在工資內作為勞動報酬一部分的“獎金”,還是指除了列人工資總額的勞動報酬以外,由國家、政府以及權威機構對有特殊貢獻的特定主體給予一定金額的獎勵,如自然科學獎、運動員名次獎等?對此,我們沒有找到明確的規定,但卻可以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2期刊登的“劉玉坤訴鄭憲秋離婚及分割一方所獲競賽獎牌、獎金案”中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的立場。在將該案編人《人民法院案例選》時,責任編輯楊洪逵評析認為,獎金、獎牌對獲獎運動員來説是一種榮譽,法律上表現為其享有的榮譽權,榮譽權屬人身權,而人身權只能由特定的人獨立享有,不能與他人分享或轉讓,正是人身權的這種屬性決定了運動員所獲獎金、獎牌的個人所有屬性,不能等同於一般財產。

(2)生產、經營的收益

生產、經營的收益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勞動收人和資本收益。夫妻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一方或雙方共同經營所得的收益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民法通則》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户、農民承包經營户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因此有人認為個人經營所產生的債務由個人承擔,與夫妻之間權利義務不一致,民法通則應作出相應修改。其實這個矛盾並不難解決:如果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是以婚前或婚後個人財產經營的,其債務應由個人財產承擔。如果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經營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只是以個人名義經營,應經營產生的債務當然應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

(3)知識產權的收益

知識產權是具有很強人身性的智力成果權,但同時也會產生財產權利,包括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2條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為夫妻共同所有。可見,對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已經明確但實際取得卻在離婚之後的這部分知識產權性收益,也應為夫妻共同所有。實踐中可以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已經明確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作為判斷該部分收益歸屬的標準: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實際取得在婚後,該收益仍為個人婚前財產;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則無論收益的實際取得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是在離婚之後,該收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離婚後的,該收益為個人財產。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贈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與原《婚姻法》規定的精神不同,修正後的《婚姻法》對繼承和贈與財產的歸屬進行了區分:凡是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再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裏的繼承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也就是説,按照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法定繼承所得,以及在遺囑繼承和贈與中,被繼承人或者贈與人沒有指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由於該司法解釋對“投資取得的收益”並無明確界定,實踐中可以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

第一,當事人將屬於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第二,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於公司或企業,若基於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依照《婚姻法》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第三,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於儲蓄產生的利息,由於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產生的孽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物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第四,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後產生的增值部分,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後的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一般來説夫妻財產中包括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而只有共同財產才是夫妻在解除婚姻關係的時候需要分割的財產部分。對於一方的個人財產,不管夫妻是否離婚,這部分財產均不在被分割的範圍內。所以,在離婚分割財產之前,先對財產的性質進行認定也是一件重要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