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唯一的房產如何分配?
(《婚姻法》截止時間2020年12月31日)
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但均無能力補償對方時,法院應當判決雙方對房屋按份共有,並在此基礎上結合當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結構等因素就房屋使用問題作出處理。
2、對於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人民法院在分割該房屋時,要充分考慮房屋的出資、居住情況以及雙方對房屋的貢獻大小,貢獻較大的一方在分割時應給予照顧。
3、判決由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並給予對方一定的經濟補償。在堅持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還要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個人情況和實際生活困難等因素進行分割。一方離婚後沒有任何近親屬,生活沒有其他依靠,法院可以判決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並給予對方經濟補償。
4、依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雙方當事人結婚時間較長,男方為再婚,女方為初婚,婚後沒有子女,根據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房屋所有權歸女方所有並酌情給予男方一定數額的房屋補償。
5、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歸己方所有,同意向對方支付折價分割款,但雙方不能就房屋分割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時可以根據該房屋當前的使用、居住情況,並遵循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分割。
二、以協議離婚為條件的房產分割協議,是否生效?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男女雙方以登記離婚或到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是以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或到法院進行協議離婚為前提條件的。實踐中,主張離婚的當事人一方在簽署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讓步,目的是希望順利離婚。
由於種種原因,雙方並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離婚時一方翻悔不願意按照原協議履行,要求法院依法進行裁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往往成為離婚案件爭議的焦點。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當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對此做出明確規定,當事人協議離婚未成則事先達成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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