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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中的財產保全需要滿足的條件是什麼

離婚案中的財產保全需要滿足的條件是什麼

一、離婚案中的財產保全需要滿足的條件是什麼?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應具備兩個條件:

1、必須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2、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駁回申請。

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或者主動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採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基於國家賠償的壓力,一般不會主動地依職權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只有一個條件,即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擔保,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若法院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那麼人民法院將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二、財產保全措施有哪些?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其中,查封措施即貼封條就地封存,一般針對不動產或者體積較大,不易移動的財產;扣押則是異地扣留;而凍結則一般針對銀行存款或者股票等有價證券。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通常指以下幾種方法:

(一)保存價款,即如果查封、扣押的財產不易長期保存或者保存所需成本過高,則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二)扣押房屋、車輛等財產權證照,並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

(三)人民法院可以保全抵押物、留置物,但是,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這是因為當事人以其財產設立抵押、留置屬於民事擔保行為,而財產保全屬於人民法院的司法行為,雖然人民法院可以對存在抵押、留置擔保形式的財產進一步採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但是,這一司法行為並不能否定民事抵押、留置行為的法律效力,因此,抵押權人、留置權人仍然有優先受償權。

(四)保全第三人財產。即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其實,並不是所有的離婚案件都會涉及到財產保全,財產保全也不是人民法院會主動採取的一種強制性措施。這都是分割財產的時候有些人已經開始私下違規操作,目的就是讓對方能少分就少分,可俗話説,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另一半發現了的情況下要,根據情況及時申請財產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