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夫妻共同財產時的一些難題
在婚姻家庭糾紛中,財產分割問題是司法實務中經常需要處理的問題,財產分割也是雙方經常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方面。出現財產分割糾紛的原因在於不能準確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是婚姻家庭糾紛的處理中是分割財產的關鍵。夫妻共同財產有法定共同財產和約定共同財產之分。本文只就確定共同財產的範圍時的一些難題作詳細介紹
1、關於知識產權的收益問題
現行《婚姻法》第17條第3項將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的“知識產權的收益”確定為共同財產。但對“收益”應如何理解,法律並沒有做出詳細的規定。就知識產權的收益性質而言,知識產權的收益應存在即得經濟利益與預期經濟利益之分。即得的經濟利益,屬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毫無疑問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對於預期經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財產分割意見》第15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後所得的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離婚時歸一方所有。顯然,該意見僅將已經實際取得的經濟利益歸屬與夫妻共同財產,而把預期經濟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外。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12條規定:婚姻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2、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關於《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具體包括: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破產安置補償費。
一次性費用,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應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婚姻存續時間較長的,可以轉化為共同財產。
贈與財產,婚後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為對雙方的贈與,但明確給一方的除外。
共同財產,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為共同財產。1993年的《財產分割意見》第4條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夫妻在事實上處於分居生活的狀態,但從法律上而言,夫妻關係仍然存續,因而分居期間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為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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