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如何參與財產分配?
執行程序中,抵押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被執行人財產拍賣款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二、償還人的財產不足以償還抵押人怎麼辦?
抵押財產通過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抵押權人應當對抵押物的變價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即抵押財產的變價價款首先應當用於清償其擔保的債權。由於抵押財產價值可能在抵押權設定時就大於所擔保債權數額,或是由於抵押財產升值使其變價價款高於擔保債權的數額,因此抵押財產變價價款在清償其擔保債權後仍有剩餘的,該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 抵押財產也可能因貶值使其變價價款不足清償擔保債權,其不足部分為一般債權,由債務人清償,抵押人不承擔減少財產補充擔保的義務。
因此,《物權法》第198條規定,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該條規定包含兩層含義:
(1)抵押物價值計算的時間為抵押權實現時抵押物的價值,而非抵押設定時的價值。當事人設定抵押時,未對抵押物進行估價,或者估價失誤,或者設定抵押的當時,抵押物價值與所擔保的債權數額相當,後因市場波動等不可預測的原因導致抵押物價值下跌的,在債務清償時應對抵押物重新估價,按照抵押權實現時的價值進行清償,抵押人無權按抵押時約定價值向債務人追償。
(2)抵押權設定後,抵押物價格上漲時,抵押人不享有增加財產脱離擔保的權利;抵押物價格下降時,抵押人不承擔減少財產補充擔保的義務。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低於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價值的,應當按照抵押權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的,抵押人對剩餘的債權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綜合全文所述,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那就是,抵押人可以直接參與財產分配。在償還人財產不足以償還抵押人時,可以就償還人的財務拍賣款按比例分配。財務拍賣款不足以償還抵押人時,償還人除就拍賣物財產給予抵押人之外,仍然應該給抵押人補足差價,以保護抵押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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