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財產證明生效嗎?
一、夫妻離婚後財產證明生效嗎?
夫妻離婚後財產證明會生效,離婚後在執行階段,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執行被執行人新配偶的個人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本案中,丈夫向高某借款100000元購置房產,係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且該債務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而登記在丈夫名下的房產系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雖然離婚,但所欠的共同債務應以共同財產予以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2款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丈夫所欠債務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以共同財產償還。同時,夫婦雙方的離婚協議約定的內容,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2款規定的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約定,實屬無效。
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的執行與生效判決既判力的衝突
如果確認債務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執行人配偶應為連帶債務人,但要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首先要解決執行名義的問題,即:生效的法律文書只明確債務人為夫妻一方,另一方承擔債務缺乏生效法律文書依據。有觀點認為,即便有證據證明系共同債務,從堅持判決既判力的角度,應認定判決書確認的債務人為個人債務,不應當把夫妻另一方作為連帶債務人,否則將引起既判力的無限擴張。筆者認為,基於訴訟穩定性、當事人訴訟能力以及糾紛的徹底解決等因素考量,在特定情形下,將判決的拘束力適用於當事人之外與當事人或糾紛本身有某種聯繫的人,有其正當合理性。前述第一種做法,中止執行程序,待審判部門的訴訟完畢後再行執行的做法,儘管能達到權利義務明確的程度,但效率較低,浪費司法資源,不易得到執行申請人的理解,不利於依法高效執行兑現,有違執行工作規律和價值追求。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性質不明的處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相關司法解釋更是對夫妻共同債務有明確規定。然而,當依據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事實尚不足以界定債務性質時,是推定為一方個人債務,還是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此規定明確,債權人向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然後作“但書”處理。可見,在夫妻債務性質的推定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明確推定為共同債務。筆者認為,作推定為共同債務的處理符合我國國情。
當前,我國法律確定的是法定共同財產制,且絕大多數的債務是為夫妻家庭生活而產生,屬共同債務。推定共同債務的做法,有幾點好處:一是可以避免司法實踐中,為債務的性質作過多判斷而影響執行效率;二是可以維護交易安全,堅持夫妻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外部關係,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且從整體上有利於降低社會交易成本;三是可反作用於作為社會基本單元的家庭財產關係穩定,有利於維繫家庭中成員主體間的緊密聯繫。
離婚時是有可能會發生財產糾紛的,故此有些人為了避免在離婚時由於有此類糾紛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煩,故此會選擇在結婚後,就辦理財產證明,該證明之中,會詳細的記載在結婚後各方財產的處理。只要在離婚時,任何一方可以拿出該證明,就可以避免財產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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