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不解除合同案例
一、案例回顧
我國《民法典》為了防止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在相對人違約以後,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特別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條件中對催告義務做了的規定。但是,這一規定經常被很多當事人忽略,所以往往在他們認為穩操勝券時,結果卻輸了官司。
2009年9月1日,原告黃某與被告李某經過協商,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書》,合同中約定黃某將位於平馬鎮慶平路某號房屋的第一層鋪面出租給李某作為商品經營使用,租賃期限十年(時間從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租金為30000元/年。雙方還對履行的方式做了約定:李某先付租金後用房,於每年8月份前付清當年的租金。合同簽訂後,黃某與李某都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李某於簽訂合同的當年就進入鋪面經營。
對黃某而言,鋪面租金收入還算可觀,本以為合同一簽,了事一樁。殊不知,到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時,費時傷神的事才真正來臨。李某以資金週轉困難等種種理由,延遲支付租金,後經過黃某多次催促才補交。之後每次交付租金情況大都如此。黃某逐漸就對李某的失信行徑心存不滿。轉眼又到2014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交付期限,李某仍未準時交付租金。2014年9月20日,黃某一紙訴狀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並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時時止的房屋租金。
二、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黃某與被告李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被告李某延遲履行後,原告黃某沒有給予合理的時間進行催告,在庭審過程中,被告李某也同意即時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30000元,並多支付2000元滯納金。原告黃某與被告李某訂立合同時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得予實現,原告黃某的請求不成立。故判決駁回原告黃某的訴訟請求。
三、法官分析
合同解除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後,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它也是一種法律制度。根據我國《民法典》法中規定合同的解除分為協議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
本案雙方當事人並沒有在簽訂合同是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合同簽訂後也沒有就合同解除進行協商,所以原告的請求權只能基於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極限內仍未履行……,由這條法律條款可知,“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僅僅是合同解除的實質要件,而要真正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還需要滿足“經催告後,在合理極限內認為履行”的形式要件。
結合本案,黃某未能夠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李某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主要義務。而且李某願意當庭履行合同主要義務,黃某已經達到了訂立合同時所期待的目的,李某的行為並不構成根本性違約,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條件,因此法院作出上訴判決。
從上述判決不解除合同案例可知,在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是就解除權的歸屬和效力進行審理,而不是直接判決是否解除當事人的合同,判決結果也根據案件事實有所不同,並非總是支持解除合同,如果被告不構成違約,則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條件,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太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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