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解除權的類型有哪些
一、保險合同解除權的類型有哪些
保險合同的解除,一般分為法定解除和意志解除兩種形式。
(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當法律規定的事項出現時,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可依法對保險合同行使解除權。法定解除的事項通常由法律直接規定。但是,不同的主體有不盡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項。對投保人而言,在保險責任開始前,可以對保險合同行使解除權,而在保險責任開始後,法律對投保人的解除權作出了兩種不同的規定:對財產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餘部分退投保人。對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金應當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只有在發生法律規定的解除事項時方有權解除合同。
(2)意志解除意志解除又稱協議終止,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依合同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發生約定情況時可隨時解除保險合同。意志解除要求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解除的條件,一旦約定的條件成就,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有權行使解除權,使合向的效力歸於消滅。
二、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
《保險法》16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依此,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要件包括三個方面:
1、投保人在主觀上要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這裏排除投保人的“一般性過失”,是因為投保人不是專業的保險業者,對保險專業知識的瞭解不如保險人,不能要求他們象保險人那樣盡善良保管人的注意義務,其只需盡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即可。
2、投保人在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存在誤報、漏報、瞞報的情形。也就是説,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針對的是投保人的不實告知行為。
3、投保人的不如實告知必須能夠影響到保險人是否訂立保險合同或者確定保險費率高低的決定。亦即“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足以變更”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據實説明,保險人將會拒絕承保;“足以減少”則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據實説明,保險人則將收取較高的保險費。如果保險人因為投保人不實的告知行為而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那麼這項意思表示將會給保險人帶來額外的風險和負擔,而保險人只有通過解除合同才能避免自己所面臨的這項風險。
法律依據:
《保險法》16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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