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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和訂金有區別嗎?可以退嗎?該怎麼退?

定金和訂金,雖一字之差,卻謬以千里。如果不搞清楚二者之區別,任由商家去選用其一,事後莫怪商家不退錢。那麼二者究竟有何區別?

定金和訂金有區別嗎?可以退嗎?該怎麼退?

區別一:血統不同

定金和訂金,看似兩兄弟,實則一個正品,一個山寨。為何這樣説?因為定金源出法律,“根正苗紅”;而訂金則來自民間,“約定俗成”。也即定金的適用法則是由相關法律(《民法通則》、《擔保法》《合同法》)進行規定,而訂金的適用方式則是由合同雙方進行約定。

區別二:功能不同

定金是合同當事人甲要求合同當事人乙預先支付一定金額的錢款,用以保障合同的如期履行。也即甲為防止乙“放鴿子”,要乙用金錢進行擔保。意在約束乙,讓乙不敢輕易“移情別戀”。

訂金是合同當事人甲請求合同當事人乙預先給付一定金額的錢款,用以幫助甲順利實現合同目的。也即甲不想自己先行墊付所有合同價款,要乙與其“同甘共苦”,先預付部分合同價款給甲,以保證甲有足夠的流動資金進行週轉。

可見,定金的功能在於擔保,而訂金的功能在於幫助。

區別三:適用範圍不同

定金的這種擔保方式廣泛適用於各種合同,而訂金只適用於金錢給付類合同,比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等。

區別四:數額上限不同

1、根據《擔保法》相關規定,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擔保法》第91條: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擔保法解釋》第121條: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根據相關交易習慣及法院判例,訂金的數額應當在合同總價款的5‰以內。

區別五:同“金”不同“命”

訂金作為一種預付款,其不論是根據交易習慣,還是根據合同約定,有如下兩種“結局”:

1、交易成功後,訂金自然抵作合同價款;

2、交易失敗後,收受訂金方需退還訂金。

所以,訂金是可退的。

定金作為一種擔保金,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有如下兩種“結局”:

1、交易成功後,可選擇退還定金或抵作合同價款;

2、交易失敗後,如果是支付定金一方違約,則守約方可不退還定金;如果是收受定金一方違約,則守約方可要求違約方雙倍返還定金。

《擔保法》第89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預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所以,定金一般是不退的。

在不履行合同時,支付定金一方有什麼辦法要回定金?

定金是一種擔保金,定金合同便是擔保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擔保合同屬於從合同,那麼只要主合同無效,從合同就無效。也即主合同無效時,定金需返還。

當然,在實踐中還有其他更復雜的情況,要回定金的方法不止一種,所以必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現列舉三個有關定金糾紛的法院判例,僅供各位參考,具體如下:

1、原告以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要求返還定金,獲法院支持。

原告看中被告一套房,雙方簽訂《房屋預定單》,原告交付定金2萬元給被告。後原告因各種原因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簽訂,原告便要被告返還定金。被告拒絕,原告便起訴至法院。

法院查明事實後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預定單》是商品房預約合同,《房屋預定單》第1款規定“原告認購後不得主張對《銷售合同》條款有異議而放棄購買”的條款,系格式合同條款,但被告在該格式條款中排除了原告主要權利,故該條款無效。且《房屋預定單》中並未約定雙方正式簽約日期,被告通過信件要求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未得到原告確認,故雙方應重新協商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日期。所以原告未在首付款交付之日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不構成違約,判決被告返還定金給原告。

2、原告以被告違約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獲法院支持。

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定購單》後,原告向被告交納1萬元定金。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被告遲遲拖延不籤。後原告查到被告已將該房屋賣給他人。原告認為被告一房二賣構成違約,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被告拒絕,原告便起訴至法院。

法院查明事實後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定購單》,並約定了房屋售價,且原告已交付了定金。《房屋定購單》屬於預約合同,原被告應按照預約合同的約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因雙方並未約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具體時間,故雙方應對簽約時間進行磋商。但被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與原告進行磋商的證據,且私下將該涉案房屋出售給案外人,違反預約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判決被告雙倍返還定金給原告。

3、原告以被告私自變更規劃、設計要求返還定金,獲法院支持。

原告相中一套地鐵口複式樓,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萬元。但原告不久後發現此處並沒有在建地鐵,且樓層結構跟被告所説不一致。故原告想解除合同,讓被告返還定金。被告拒絕,原告便起訴至法院。

法院查明事實後認為:對於變更規劃、設計導致商品房的結構形式、户型、空間尺寸、朝向變化,以及出現合同約定的其他影響商品房質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開發商應當在變更確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買受人。買受人有權在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退房的書面答覆。若開發商未在規定時限內通知的,買受人有權要求退房。所以被告未履行告知義務,屬於單方違約,判決被告返還定金給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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