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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要怎樣判斷格式合同的效力?

在我們國家,可能一些關係之間都會存在着合同之間的關係,這也就能夠説明,合同是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那麼應該要怎樣判斷格式合同的效力?根據相關的規定,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來確定雙方的基本義務,具體的我們通過下面的文章來詳細瞭解一下。

應該要怎樣判斷格式合同的效力?

合同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以此為基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條對格式條款的效力作出了更為細緻的規定。前述解釋第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之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負有三項法定義務,即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對於免責或限責條款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以及依對方的要求給予説明的義務。前述解釋第六條第一款對何謂採取合理的方式作出瞭解釋,即對免責或限責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提供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説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別標識足以引起對方注意,是判斷格式條款提供方是否盡到合理提示義務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條件。

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三種情形:

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一般合同無效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二是格式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時無效;

三是格式條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種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責任,又可以稱為免除主要義務,主要指條款中含有免除條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習慣應當承擔的主要義務,一些為消費者所詬病的類似於“商品一經售出概不負責”等條款皆屬於此類情形。加重對方責任,是指格式條款中含有在通常情況或一般交易習慣中對方當事人不應當承擔的義務。如某些合同中規定消費者對於不可抗力發生的後果也應承擔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是指格式條款中含有排除對方當事人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習慣應當享有的主要權利。這三種無效情形不是彼此排斥,而是互有重合之處,比如,某格式條款違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可能也加重了格式條款相對方的責任或者排除了其主要權利。

商品房預售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

預售合同條款的解釋應兼顧合同正義。

以合同自由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個私法的基石,而以誠實信用為代表的權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當事人交易行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當時,他們的合同自由和權利應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但是,現代市場複雜,尤其是某些特定行業或領域,雙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顯不對稱,一方濫用交易優勢而導致交易結果不正義的情形時有發生,適當的外部干預平衡合同自由和正義實屬必要。

合同的解釋必須符合交易目的。

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為了實現特定交易目的。因此,當合同內容似是而非或前後矛盾,或者事後雙方在理解具體條款的準確含義發生分歧時,應先根據當事人的目的來尋求雙方真實的或應有的意思表示。

在雙方對預售合同格式條款的理解產生重大分歧時,應作出有利於購房者的解釋。

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當合同當事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分歧時,應適用特殊解釋方法,作出對格式條款擬訂者不利的解釋,以便限制權利濫用,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利益,體現正義精神。預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規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銷售方對此早已瞭然於胸,而一般購房者則不同,只有在準備簽署合同時,他們才能見到正式合同文本,並沒有足夠時間逐條逐款認真、仔細地閲讀,對合同內容的把握往往顧此失彼,甚至稍有遲疑,就會喪失簽約機會。

對預售合同的格式條款還應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釋。

當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歧義時,一般應根據交易規則、交易習慣或生活常識,按照大多數人的理解進行解釋。

我們能夠認識的,關於合同的合法效力,並且能夠清晰的知道,在合同期間,我們應該要注意哪些的相關事宜,尤其是對於合同的起草與及簽訂,所以我們如果要是對應該要怎樣判斷格式合同的效力?還存在其他疑問,請隨時諮詢我們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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