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終止的原因是什麼
原合同終止的原因是什麼
從整個民法典制度上概括合同終止的原因,大致可分為三類:一類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所致,例如債權人單方免除債務人的債務,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二類是基於合同的目的已經達到,例如清償、混同。第三類是由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如合同無效、被撤銷。《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將這些原因細分為: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這是合同終止的最主要、最正常的原因,在當事人雙方均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了債務的情況下,債權債務得到清償,合同絕對消滅,不會由此產生新的債權債務。
大陸法系稱此為清償,清償即能達到消滅債權效果的給付。與履行系同義語,區別僅在於,履行是從合同效力的角度而言的,清償是從合同消滅出發所作的描述。因此,履行規則相清償規則是相同的。既然民法典已於第四章中對履行規則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所以,在本章中,民法典沒有重新規定清償規則,以使法律簡約。
(二)合同解除。大陸法系將合同解除作為對違約的一種補救方法,視為一種特殊的合同責任。所以,合同解除制度僅限於一方行使解除權的解除,在性質上有別於引起合同消滅的正常原出,故此合同解除不屈於合同消滅制度的範疇。但在我國以往的民法典理論以及立法實踐中,從來都以解除權解除和協議解除為合同解除制度的必要組成部分,並且認為合同解除是一項獨立的法律制度,原三個民法典對合同解除都加以專門規定即是明證。民法典在解除制度的設計上,一方面遵循了中國民法典的習慣做法,堅持將協議解除納入解除的規定中;另一方面對兩大法系已臻成熟的有關解除權制度予以了吸取,使解除權的法條規定得以完善。進一步地,將解除制度作為合同終止的原因子以定位,使協議解除和解除權解除統一於引起合同消滅的結果之上、兩者在性質上的差異由此得到調和。這種立法體例安排可謂最佳選擇。
(三)債務相互抵消。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百)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規定的引起合同消滅的情形主要有:其一,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在合同被確定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原合同關係即告消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上的新的損害賠償之債關係。其一,合同主體消亡。主體消亡並非合同消滅的必然原因,但在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債務性質本身決定,與當事人有不可分離關係的合同中,主體消亡,則合同關係必然消滅。此外,法律規定或省事人約定的合同有效存在期間屆滿合同消滅等等。
綜上所述,據有關的規定,原來的合同終止的原因有可能是因為當事人自己的意思所導致的合同終止,也有可能是當事人已經達到了合同中的目的,比如清償等,還有一種原因是合同無效,這就是屬於法律的直接規定了,合同被撤銷的原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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