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通俗意思的規定是什麼?
締約過失責任,就是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一方因為違背誠實原則,而導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遭到損失,需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包括:固有的利益,在締約之際沒有盡到保護義務而導致對方人身權、財產權遭到損害;信賴利益的賠償範圍,有直接的損失以及間接造成的損失。
締約過失責任是對締約過程中當事人所受損失予以補償的法律制度,但並非只要當事人有損失即成立締約過失責任,尚需符合一系列條件才能構成。一般講,締約過失責任需符合以下幾個要件。
1、締約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先合同義務
民事責任的基礎在於違反民事義務,締約過失責任的前提是違反了一種法定義務,違約責任的前提也是違反了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義務,但締約過失責任違背的法定義務是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一種附隨義務,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接觸和信賴關係所產生的先合同義務。
2、當事人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具有可歸責性
責任是對義務違反的後果,有義務必有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是違反先合同義務的後果,這正是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的根本區別。
首先,締約過失責任的根據是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訂立合同,除非在強制締約或命令合同場合,任何一方均可以隨時中斷談判,所生費用為交易成本,但合同自由應當受誠實信用原則的限制,締約過失責任基於先合同義務,其根據是誠實信用原則。締約過失責任是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保護、通知、照顧、協力、忠實等附隨義務,進而產生民事賠償責任,將現代社會所肯定的正義觀和自由觀和諧地體現在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之中,故而值得肯定。
其次,締約過失責任以當事人一方存在過錯為前提。但締約過程中的過錯又以存在義務為前提,“締約過失”則是主觀要素,“違反先合同義務”是客觀要素,“過失”才表明行為人有主觀過錯,違反先合同義務是一種客觀事實,只有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才具有可歸責性,僅有客觀事實尚即僅有當事人違反義務的行為不足以課以其責任。隨着社會發展和理論研究的深入,締約過失責任中的“過失”已經包括了故意,依據民法解釋學原理,故意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情形當然也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甚至在個別例外場合被擴大到了“無過錯”。不過總體來講,其歸責原則屬於過錯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仍應以過錯為要件。
3、締約相對人有利益損失
縱使一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民事責任一般以損害事實為基礎,如果沒有損害一般很難產生責任,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請求權就失去意義,締約過失責任也將無從產生。締約相對人存在利益損失作為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之一已被被廣大學者接收,但是不同學者對締約過失責任意義上的“利益損失”範圍的主張有所不同。
4、當事人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與相對人損失間存在因果關係
締約過失責任因果關係要一般因果關係的認定並沒有太大不同,因果關係是約過失責任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是締約過失責任的邏輯基礎,主要是指先合同義務違反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係,一方由於違反先合同義務致使相對人蒙受損失。如果是相對人自己有過錯、不可抗力等場合,就構成合法的抗辯理由,就不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另外,如果一方當事人雖有過錯,但該過錯是由其它原因造成的,並非違反先合同義務之過錯,就要適用侵權責任。
隨着近年來我國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髮展,我國的合同簽訂的數量也越來越多,因此我們在日常的生活當中應當注意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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