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合同法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目前沒有合夥合同法,只在《民法典》中有關於“合夥合同”的相關規定。以下是具體規定內容:
《民法典》第二十七章 合夥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條 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第九百六十八條 合夥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第九百六十九條 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
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
第九百七十條 合夥人就合夥事務作出決定的,除合夥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合夥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但是有權監督執行情況。
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後,其他合夥人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
第九百七十一條 合夥人不得因執行合夥事務而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合夥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條 合夥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合同的約定辦理;合夥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第九百七十三條 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第九百七十四條 除合夥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條 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夥人依照本章規定和合夥合同享有的權利,但是合夥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請求權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條 合夥人對合夥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合夥。
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繼續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合夥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合夥期限為不定期。
合夥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合夥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九百七十七條 合夥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的,合夥合同終止;但是,合夥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合夥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條 合夥合同終止後,合夥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夥債務後有剩餘的,依據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配。
對於合夥的具體情況,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不同的合夥情況所認定的是不同的,如果對合夥的情況存在異議的,或者雙方存在欺詐的行為,那麼該合夥合同的效力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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