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個人合夥清算的規定是什麼?
1、合夥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2、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清算相關事務:
3、清算人自被確定之日起將合夥企業解散事項通知債權人,並於在報紙上公告。
4、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分配。
5、清算結束,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夥企業註銷登記。
《合夥企業法》第八十七條,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
(一)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的事務;
(三)清繳所欠税款;
(四)清理債權、債務;
(五)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六)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
合夥企業未經清算不得進行合夥財產的分割,直接導致了清算成為了要求分割合夥財產、賠償投資損失的前置性規定。實踐中,一些個人合夥糾紛類推適用該規則,增加了當事人訴訟的難度。法院的要求存在合理性,畢竟涉及到第三人的權利,雖然合夥人要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是對合夥財產的分配可能造成外部債權人實現債權變得麻煩,要求清算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釐清合夥的內外部關係。
為保障自行清算工作的有效性,以及體現合夥人意志,且保證清算自主可控,若出現“清算僵局”,應將申請強制清算的時間限定在清算報告形成的最終階段,既不阻礙自行清算過程的自主可控,亦可使清算結果賦予司法公信力,能夠有效避免債權人對清算結果產生異議。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九條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
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
合夥是因參加者互相出資,才形成經營體的物質條件,出資不以貨幣為限,實物或者技術也可以。合夥財產首先就是由各合夥人投人的財產形成的,合夥人的出資,如果沒有相反的約定,出資財產即發生所有權變動,成為合夥人共同財產;其次,合夥財產由合夥經營過程中增值的財產構成。
個人合夥內部合夥人對合夥財產實行共有共管。
所謂共有,是指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共有;所謂共管,則指共同經營,各個合夥人對於合夥事務,均有決定權、執行權和監督權。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如果是作為合夥企業的出資人的,是一定要及時的注意企業的合夥的規定的,此時也是需要注意相關的合夥糾紛的處理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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