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實踐中常常發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書》,對自己的權利義務做出處分,認可協議簽署後雙方之間無任何未了爭議。但協議簽署後又對在職期間加班費、休息休假等事項申請勞動仲裁。對於這類情況,仲裁和法院一般不會支持勞動者的訴求。勞動者應當對自己做出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
正是由於實踐中經常出現上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此,需要提醒廣大勞動者,在簽署任何協議之前需要對自己的權利義務瞭解清楚。因為一旦簽署,協議就具有法律效力,再後悔就來不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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